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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786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張蘭鄭純惠袁靜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786號

上訴人
邁特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慶禎律師
被上訴人
時代益華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志陽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14

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於民國96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5年10月間向伊購買電子IC一批,價金含稅為美金18,081元,以95年12月21日美金兌換新臺幣匯率32.553折算,為新台幣(下同)588,591元,伊已於95年12月22日交貨並開立發票,惟上訴人迄今未支付價金,爰依買賣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588591及自96年4月2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緣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利息係自96年2月25日起算,原審僅判准自96年4月28日起算,駁回其餘部分之利息,被上訴人就被駁回之利息未上訴,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確實有向被上訴人購買本件電子IC一批,價金為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然被上訴人之前所出售予伊之其他批IC,因被上訴人交付之型號錯誤,導致零件使用壽命縮短,而此項瑕疪核屬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疪,影響伊遭客戶退貨發生損失,伊主張以此抵銷本件買賣價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之上揭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存證信函及訂購單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此觀民法第356條第1、2項規定自明。查上訴人於93年12月間、94年2月28日、同年8月26日、95年2月24日、同年3月5日陸續向被上訴人訂購由INFINEON公司產製之半導體產品,產品編號SAB–C165LF,訂單上並未特別標明規格為3V或5V,(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經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確認訂單後向INFINE ON公司下單,並依約如數交付由INFINEON公司產製產品編號SAB–C165L F 3V(伏特)之半導體產品,亦經上訴人驗收其品質及數量均無誤後,如數支付買賣價金予被上訴人。兩造有約定如品質或數量有問題須在2至6個月退貨,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倘上訴人當初所欲訂購之規格為5V,並認此為買賣契約之重要者,應於訂購單上標明,且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產品,須經上訴人驗收無誤後,上訴人始付款,而上訴人係從事電子零組件製造等業務之公司,有關系爭電子之產品規格為3V或5V,應屬一般基本常識,由該產品上之標示即可得知其規格。再者被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之產品編號及規格均打印在其產品上,上訴人亦不否認以型號即可判斷被上訴人所交付是否為上訴人所訂購之產品,且被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之銷貨統一發票上,亦依上訴人訂購單上之要求註明產品編號,上訴人豈能諉為不知?再者,上訴人在將系爭電子零件組裝於其產品之電路板之前,必須經過測試程序,且於其產品出廠前,亦必通過檢驗程序,方交付產品予其客戶。則上訴人所辯其完全不知,因而一再向被上訴人訂購同一規格產品,並經上訴人驗收無誤付款云云,自難想像,而難憑採。

四、上訴人雖又辯稱:其非指稱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電子零件本身有何品質上之瑕疵,而係因被上訴人所交付之電子零件安裝於上訴人生產之電路板上雖能順利運作,但其電壓與上訴人電路板所設計之電壓不符,致其使用壽命縮短,認有不符契約約定通常效用之瑕疵云云。然上訴人產品電路板之設計及其電子零組件之配置,乃上訴人之專業及製造機密,豈被上訴人所得知?又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之系爭電子零件究係為製造何產品之用?其用途如何?該產品除安裝系爭電子零件外,尚有何其他電子零件及其規格、配置方式、彼此動作關係如何?上訴人均未告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不知所交付之系爭電子零件與上訴人公司電路板原設計電壓是否相符,上訴人既未就其認為此重要之事實於契約約定,能否認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物欠缺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即非無疑?況就上訴人主張系爭電子零件與其電路板原設計電壓不符,致其使用壽命縮短,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所辯自不足採。

五、上訴人既不否認此種型號不符之瑕疵係依通常檢查即可發現,依法視為其已承認所購買之IC,況兩造業已約定如品質或數量有問題,需於收貨後2-6個月退貨,有訂購單附卷為憑,而上訴人所主張有瑕疵之IC,係93年至94年6月16日所買受,已超過兩造所約定之退貨時間,其又未能舉證證明因系爭產品規格不符,致壽命減短,而遭客戶請求賠償,確受有損失,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而可主張與系爭貨款抵銷,是其所為抵銷抗辯,亦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88,591元及自96年4月2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袁靜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明祖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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