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90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上易字第903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 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82號亦著有:「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闕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民國(以下同)96年11月13日經本院審判長裁定諭命於收受裁定正本 7日內,補正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1,696元,上訴人已於96年11月22日收受裁定,迄96年12月11日仍未據補正繳納,依首揭法條規定、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其上訴顯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為「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至於上訴人聲請訴訟救助,業於96年11月13日本院96年度聲字第 391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