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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958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張劍男翁昭蓉彭昭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958號

上訴人
庚○○
上訴人
甲○○
上訴人
子○○○
上訴人
癸○○○
上訴人
丁○○
上訴人
己○○
上訴人
戊○○
上訴人
丙○○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衡慶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振農律師
被上訴人
壬○○
訴訟代理人
劉添錫律師
被上訴人
辛○○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上訴人就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陡門頭小段二十之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建物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九分之一存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三五二三三號強制執行程序關於前項建物之點交程序應予撤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原係聲明:㈠請求確認上訴人就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陡門頭小段20-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建物(下稱系爭A部分建物)有所有權存在。㈡原法院93年度執字第35233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關於系爭A部分建物之點交程序應予撤銷(見原審卷第122至123頁)。嗣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第㈠項聲明變更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A部分建物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9存在(見本院卷第59頁),核上訴人於本院所為上開聲明並未變更本件訴訟標的,僅係更正其聲明,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故無須經被上訴人之同意,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辛○○(原名林樹榕)之父母於民國(下同)48年間向訴外人林金墩等人租用系爭土地,於該土地上建屋供全家居住使用,嗣於51年12月間,上訴人之母林麵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因故借名登記在辛○○名下。於64年底、65年初,上訴人與辛○○共同出資重建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台北縣三重市○○街210巷13-1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含如附圖編號A、B、C、C1、C2所示建物),因當時上訴人庚○○、丁○○已先成家,故將系爭建物中如附圖編號B部分由庚○○取得所有權、如附圖編號C、C1、C2部分由丁○○取得所有權,而就系爭A部分建物則由上訴人與辛○○共同取得所有權,是上訴人就該部分建物各有所有權應有部分1/9。詎系爭執行程序將系爭A部分建物誤認係辛○○單獨所有,而認上訴人為辛○○之占有輔助人,並以拍定後點交為條件拍賣系爭A部分建物,故系爭執行程序關於系爭A部分建物之點交程序顯不合法,應予撤銷,爰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A部分建物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9存在,並請求將系爭執行程序關於系爭A部分建物之點交程序予以撤銷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A部分建物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9存在。㈢系爭執行程序關於系爭A部分建物之點交程序應予以撤銷(見本院卷第101頁)。

三、被上訴人壬○○則以:系爭A部分建物係其於系爭執行程序中經由拍賣而取得,該執行事件之債務人辛○○向執行法院陳稱該建物係其所興建而與其家人居住使用,上訴人在系爭執行程序中亦未曾主張就系爭A部分建物有所有權存在,且系爭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上訴人不得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是上訴人所為本件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辛○○則陳稱:系爭A部分建物確係其與上訴人共同出資興建,該建物所有權應由其與上訴人共同取得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辛○○表示同意上訴人之請求,壬○○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經查系爭土地於52年5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辛○○單獨所有,嗣辛○○於87年7月28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1,100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於88年2月12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5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於89年8月9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90萬元予訴外人姜仁港。訴外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於90年間向原法院聲請對辛○○為假扣押,經原法院以90年度裁全字第8068號裁定准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供擔保後得對辛○○之財產在532,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乃依上開裁定供擔保後,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查封系爭土地及系爭A部分建物。嗣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又以原法院90年度促字第61542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對系爭土地及系爭A部分建物實施強制執行,由原法院以91年度執字第9698號受理在案,然又於93年10月26日撤回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因訴外人姜仁港於93年11月1日聲請對辛○○之財產繼續實施強制執行,原法院乃以93年度執字第35233號(即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後,以系爭建物拍定後點交為條件,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進行公開拍賣程序,於95年1月20日由訴外人朱茂男拍定,惟庚○○及丁○○以系爭建物中如附圖編號B部分為庚○○所有,如附圖編號C、C1、C2部分為丁○○所有為由,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執行法院乃於95年3月21日撤銷上開拍定程序,改以系爭土地及系爭A部分建物為執行標的,並以系爭A部分建物拍定後點交為條件,定於95年7月28日進行公開拍賣程序,由壬○○於當日以1,601萬元拍定。嗣執行法院於95年8月7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壬○○,並依壬○○之聲請定於95年12月21日執行點交,惟辛○○於當日向執行法院表示希能由其於96年3月31日前自行搬遷,經壬○○同意後暫緩執行點交,惟辛○○屆期未自行搬遷,執行法院乃又定於96年4月30日執行點交,惟因在場之上訴人戊○○及丙○○主張彼等各自使用一個房間,故執行法院僅將辛○○所使用之房間騰空點交予壬○○,上訴人隨即提起本件訴訟,並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經原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1298號裁定准由上訴人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程序關於系爭A部分建物之點交程序等情,有執行履勘筆錄、拍賣公告及執行通知可稽(見原審卷第23、41至43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案卷查明屬實。

五、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點交之執行,係與因債權人之聲請而開始之查封拍賣程序分開,而構成另一執行程序(最高法院55年台抗字第32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點交之權利者,自得於點交程序終結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查執行法院就系爭A部分建物之點交程序尚未終結,已如前述,而上訴人主張彼等就系爭A部分建物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9,依前揭規定,上訴人自得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執行程序已全部終結,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為不合法云云,於法尚有未合,並不足取。

六、上訴人主張系爭A部分建物係由上訴人與辛○○共同出資興建,故該建物應為上訴人與辛○○共有,而非辛○○單獨所有等情,為壬○○所否認。經查:

㈠辛○○曾於52年3月10日書立「協議同意書」,記載:「本人林樹榕名下不動產台北縣三重鎮○○○段陡門頭小段第20-7地號(94.768坪)為母親林麵所出資向林金墩等人購買做為兄弟姊妹居住使用,今協議如下:一、土地及地上建物由兄弟姊妹共同使用。二、使用土地及建物者需共同分攤稅金及他項費用等。三、該土地及建物如有兄弟姊妹需增建或改建,本人無條件配合同意使用。四、爾後如有土地買賣或與他人合建,本人無條件同意照比例分配由9位兄弟姊妹共同持有,而各項契稅及登記費用等平均負擔」(見原審卷第31至32頁),足見系爭土地上原有建物應屬上訴人與辛○○所共有。

㈡證人乙○○在本院到場:「(系爭建物)是(我蓋)的」,「該房屋分2、3次建築,全部都是我所蓋的」,「64年蓋的,後面部分先蓋,再蓋前面,65年全部蓋完」,「是林麵找我去蓋的。錢是林麵的子女拿給我的,是陸續拿給我,是我去取款時,誰在家就由何人拿給我,不一定是那位給我」,「(蓋房子的錢)是上訴人兄弟姊妹一起出。是林麵告訴我,因為房子壞了要修建,由他的子女共同出資」,「(原來)房子是木造,有部分泥磚,去蓋時是先拆房屋後半段,後半段蓋好後再拆前半段,再建前半段。就結果而言,原來的房子全部拆除重建」,「(建屋的錢)大概100多萬元」,「(系爭A部分建物興建)當時是林麵、辛○○、戊○○、丙○○在居住,該部分是當公廳使用。女兒是否住在裡面,因時間太久,不記得了。(如附圖編號)B部分是林麵的大兒子 (指庚○○)在住,(如附圖編號)C與C1是林麵第三個兒子(指丁○○)在住,(如附圖編號)C2是原來就有的房子,不是我蓋的」,「(系爭房屋興建時,戊○○、丙○○)是(在學)」,「(興建系爭建物時是將原來樑柱)全部拆除,沒有保留原來的樑柱,因為原來的都是木造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9至59-1頁);又證人王順德(即上訴人之鄰居)亦證稱:「辛○○的母親(即林麵)來向我父母說要買房地,由他們兄弟姊妹共同出資蓋新房子,我那時候上班回來有聽到他們在講。房子 (指系爭A部分建物)是由他們母親及兄弟與妹妹居住」,「(系爭A部分建物)是60 幾年的時候蓋的」,「蓋好以後辛○○有住在那裡」,「他的媽媽說他的兄弟姊妹要蓋,但何人出錢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05至106頁);另證人盧和夫(即上訴人之鄰居)亦證稱:「他們原來木頭房屋要改建為鋼筋房屋,需要從我那邊經過,他們母親有來跟我講,說是他們兄弟姊妹共同出資興建。建好後是由阿棋、楙榕、阿宏、麗珠、南田、坤林(皆由閩南語音譯)等人居住」,「(這些人現在還)來來去去常常看到有出入」,「因為(他們)兄弟姊妹有講好(要蓋房子),他們的媽媽才來借路。他們家離我們家很近,他母親與他們兄弟姊妹在家門外講的時候,我聽得到」等語(見原審卷第107頁);又證人江衍榮(即上訴人甲○○之夫)亦證稱:「(系爭A部分建物)是他們5個兄弟與4 個姊妹出錢蓋的,姊妹的錢是女婿拿出來給她們帶回去。從來5兄弟都住在那的房屋裡面」,「(姊妹中)只有1個短期間曾經住在那邊,女婿是姓連的」,「己○○未出嫁前也住在那邊」,「兄弟們(每個人都有自己的房間)」,「 (蓋房子的時候)我不知道(錢怎麼分攤)。他們需要錢,我太太跟我講,我就拿錢給我太太轉交回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07至108頁);又證人連旭全(即上訴人癸○○○之夫)亦證稱:「(興建系爭A部分建物)別人出多少錢我不知道,我只知道買土地的時候,我太太跟我拿大約3,000元回去投資,蓋房子的時候,跟我拿10萬元,當時都沒有立據」,「(出錢的)大概有大姊夫(姓江)、二姊夫(姓顏)、我是老三的先生,另外被告辛○○兄弟5人中,老大到老三應該都有出資」,「(房子蓋好之後)全部都有(住過),包括我自己也住過1年多」,「只有一個出養給別人的最小女兒她沒有住,其他9個兄弟姊妹都住過」,「他們在40幾年的時候本來在延平北路有舊式木造房屋1棟,後來在三重租了那塊土地,就把整個木造房屋搬過去,到62年左右,詳細時間沒辦法確定,當時是以木造房屋為基礎改建為磚塊,花了將近百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08至110頁)。則綜合上開證詞,堪認系爭A部分建物係由上訴人與辛○○共同出資將系爭土地上原有建物拆除後重建,是上訴人主張該建物應由上訴人與辛○○共同取得所有權,其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1/9,應屬可取。

㈢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在系爭執行程序中就執行法院以系爭A部分建物係辛○○單獨所有而進行拍賣一事均未提出異議,辛○○甚且向執行法院陳稱該建物係其所興建,而由其與家人自住,顯見系爭A部分建物係屬辛○○單獨所有等語。惟查辛○○於執行法院92年12月19日履勘現場時雖陳稱:「(系爭A部分建物)係我蓋的,我與我家人自住」等語,有執行調查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40頁),然辛○○係系爭執行程序之債務人,倘系爭土地及系爭A部分建物順利拍賣,其所負債務即得因清償而消滅,是其就系爭執行程序實具有重大之利害關係,依一般經驗法則,實難期待其於系爭執行程序中能就系爭A部分建物之權利歸屬狀態據實向執行法院陳報。又庚○○及丁○○雖知悉系爭A部分建物之執行程序而未提出異議,然上訴人甲○○、子○○○、癸○○○、己○○、戊○○及丙○○等人於系爭執行程序中並未受執行法院通知,而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彼等知悉系爭執行程序之進行,是尚不能僅憑庚○○及丁○○就系爭執行程序未提出異議一節,即足據以認定甲○○、子○○○、癸○○○、己○○、戊○○及丙○○等人就執行法院以系爭A部分建物係辛○○單獨所有進行公開拍賣一事不予爭執,進而推認系爭A部分建物實際上係屬辛○○單獨所有。是被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取。

七、綜上所述,系爭A部分建物應屬上訴人及辛○○共有,其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9,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A部分建物自係本於共有人之身分為之,故執行法院以彼等係基於辛○○之占有輔助人身分而占有使用該建物為由,欲將系爭A部分建物強制點交予被上訴人,於法自有未合。是上訴人請求確認彼等就系爭A部分建物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9存在,及請求將系爭執行程序關於系爭A部分建物之點交程序予以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彭昭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丁華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958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第三人異議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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