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10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上字第102號
- 抗告人
- 甲○○
抗告人因與上訴人乙○○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97年5月15日本院所為更正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之抗告利益如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上訴利益額數以下者,即不得再為抗告。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者,不得上訴,業經司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之授權規定,核定提高為1,500,000元,亦有92年7月14日司法院 (92) 臺廳民一字第16361號函可參。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67,240.68元,未逾1,500,000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依前開說明,抗告人不得對於第二審所為裁定提起抗告。茲抗告人提起抗告,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