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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383號

返還土地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鄭雅萍薛中興詹文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383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蕭仁杰律師
被上訴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89年間因簽發借予訴外人游仁祥使用之支票跳票,致債信不良。 嗣於94年3月31日伊向訴外人洪高光慧購買 臺北縣樹林市○○段第873、874、875號筆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時,因前揭債信問題,乃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伊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兩造借名登記契約等情,爰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及原審則以,兩造間非借名登記關係,系爭土地乃被上訴人贈與予伊,以為補償;被上訴人未曾要求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與一般借名登記之社會習慣及經驗法則不符;基於兩造間姑嫂關係之信賴,伊將系爭土地之諸多事務及相關文件、繳費單據,委由被上訴人處理及保管,系爭土地作為停車場經營,亦是伊授權被上訴人為之,又系爭土地買賣價款,係以發票人為臺北縣樹林市農會大同分部, 票號為OW0000000,票款為新臺幣(下同 )350萬元之支票(以下稱系爭支票)支付,該支票則係自伊帳戶提款向前開農會購買,由伊支付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兄嫂, 於94年3月31日以上訴人代理人名義與訴外人洪高光慧訂立買賣契約(以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購買系爭土地,並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為證,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實際買受人,並為實際之使用收益,因伊債信不良乃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伊已以起訴狀繕本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一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證人即承辦系爭買賣契約之地政士沈志揚於原審證稱:「…94年3月31日買賣雙方代理人 到我的事務所簽訂買賣契約書,他們所提出的文件是 買賣價是350萬元一次就把證件帶齊,價款一次付清,票是樹林市農會開出的合庫支票壹張,日期94年3月30日開出, 原告丙○○是代理人,怕丙○○信用不好,被其他債權人查封土地,不敢登記為原告丙○○名下,所以指定登記在被告甲○○名下,甲○○沒有到過我的事務所,我也沒有向甲○○求證,丙○○告訴我甲○○是她的小姑,當時買賣時我就知道本件是借名登記的事實。」「(當時一開始原告有告訴你有考量好幾個人?)是的,但我告訴她,要借名登記的人要可以信賴的人,當初考慮的人有她的兒子或小姑,最後決定登記在小姑的名下。」等語(見原審卷第26-27頁)。 另系爭買賣契約出賣人之代理人吳國戎則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稱板橋地檢署)95年度偵續字第475號案件偵查時證稱:「 當時來接洽是丙○○,…(現場幾人)四人,雙方的代書、我、丙○○。」「(當時沒問賣家是寫甲○○而非丙○○)我不清楚,因為曾有說張是她先生的妹妹」等語,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刑事案卷可稽(見該偵查卷第11、12頁), 是依前開2證人證言,可認上訴人並未參與系爭買賣契約之簽訂過程,而接洽及簽訂買賣契約,均由被上訴人出面,並以上訴人代理人身分簽訂買賣契約及交付系爭支票。

㈡次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及系爭873號土地等2筆之94年度地價稅繳款證明由被上訴人持有,另95年度地價稅16,675元則由被上訴人於95年10月26日繳納,有土地所有權狀及地價稅繳款書等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1、93-95、146頁)。參以上訴人持有系爭 土地所有權狀之發狀日期為94年4月14日,而系爭土地亦係於同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為憑,足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自土地移轉登記於上訴人起,即在被上訴人之持有中,上訴人自始未占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又上訴人於原審自陳,系爭土地買了以後,伊未實際管理使用收益,都是被上訴人在使用收益(見原審卷第20頁)。另上訴人之兄即被上訴人配偶乙○○於板橋地檢署95年度他字案第3295號案件中證稱:「(當時錢是誰出的?)借的,我老婆用我的房屋抵押借的。」、「因為當時我和我老婆的名下不能買土地」「(你妹妹有出錢嗎?)沒有。」等語(見該案卷第25頁), 復於95年度偵續字第475號案件偵查中證稱:「(土地的錢是何人付的?)」我太太,他拿我的房子去設定抵押,還有的錢是向別人借的。」、「(為何是由你太太出面?)因為其實是他出的錢…」「(為何不是登記你的名字?)因為當時經濟上剛好有點問題,所以不方便登記我的名字…」等語(見該案卷第12頁),足認購買系爭土地之350萬元,係由被上訴人支付。

㈢綜上證據可證,系爭土地係由被上訴人出資購買,並出面接洽簽訂買賣契約,購買後均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收益,保管土地權狀及繳納地價稅,是被上訴人主張,係因信用問題,唯恐購買之土地遭債權人查封,乃借用上訴人為所有權登記名義人辦理移轉登記,衡情堪可採信。

㈣上訴人固抗辯,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贈與予伊,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且被上訴人未要求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與一般借名登記之社會習慣及經驗法則不符云云。但查,被上訴人已否認有贈與上訴人系爭土地之意,且上訴人於原審先稱:「土地是原告買給我的,我幫他做那麼多年,這是他補償我的,原告叫我身分證、印章借她。」等語,當法官詢以有無證人證明是贈與契約?有無書面贈與契約?復稱:「沒有證人。我其他的兄弟姊妹也知道我哥哥要將土地過戶給我,原告本人沒有講土地要送給我,也沒有書面的贈與契約。」「(原告表示要買土地給你的時候你哥哥有無在場?)我忘記了。(你哥哥有無告訴你被上訴人買土地是要送給你?不是要借名登記?)我不能確定他有沒有講。」等語,是關於兩造間有無贈與合意一節,前後陳述已有矛盾,且乙○○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已證稱並無贈與系爭土地與上訴人之意(見板橋地檢署95年度偵續字第475號卷第12頁),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之,則其辯稱兩造間為贈與關係,委無可採。又系爭土地均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收益,保管土地權狀,已如前述,兩造復為姑嫂關係,則被上訴人信其權益將受保障未要求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亦未與社會習慣或經驗法則不符,上訴人據此抗辯,洵不可採。

㈤上訴人次稱,系爭土地於買受前後均規劃為停車場出租他人,並係由伊經營之恭碩企業社收取租金,被上訴人任職伊經營之恭碩企業社擔任會計,相關帳務支付均委由被上訴人代為辦理,又因姑嫂關係之間信賴原則,諸多事務及相關文件、單據均委由被上訴人統一保管及代理為之,被上訴人藉以由其收取租金及繳納地價稅等情,混淆視聽云云。但被上訴人已否認上訴人為恭碩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主張上訴人為登記名義上之負責人。經查,如前所述,上訴人於原審已自承,系爭土地買了以後,伊未實際管理使用收益,都是被上訴人在使用收益等情,其另稱「土地是被上訴人買給我的,『我幫他做那麼多年』,這是他補償給我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是依其自承內容,顯未認其為恭碩企業社之真正負責人,參以乙○○前述,因經濟上有點問題,所以無法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一節,堪認被上訴人所稱,因借票予游仁祥使用,遭跳票而成為拒絕往來戶,方以上訴人為恭碩企業社之登記上之負責人等情,非無可取。是上訴人據以否認被上訴人收取租金及繳納地價稅之事實,尚不可採。

㈥上訴人另抗辯,系爭支票係自伊帳戶提款向農會購買,是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係由伊支付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原審向臺北縣樹林市農會函查結果,系爭支票固係以上訴人在該農會大同分部之帳戶提款購買, 有該農會96年1月11日樹農信字第0962000027號函可憑(見原審卷第62頁)。惟被上訴人主張,系爭350萬元係由上訴人名義之4紙定存單解約後,以其中350萬元請農會開支票,而4紙定存單係由恭碩企業社之活期存款帳戶提領轉為定存,因當時上訴人為恭碩企業社之名義負責人,故以上訴人名義轉存定存,業據其提出定存單影本及恭碩企業社之活期存款帳戶明細為證,核與上訴人前於 板橋地檢署96年度偵續一字第2號偵查案件中供陳:「買土地的350萬元, 是從我帳戶出去…那些錢從定存轉過來的,定存之前一開始是由我們公司的錢…」等語相符。又其亦稱「那350萬元,約有100多萬元是我的,其他是我嫂嫂沒有錯。」等語(見該案卷第15頁),足認縱上訴人該陳述為真, 其亦自承該350萬元支票雖係自其定存帳戶提款購買,惟並非全數屬其所有, 況如該350萬元確有部分為其所有資金,衡情其於原審首次答辯時即應提出,惟其並未為此項陳述,反稱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所贈與云云,顯與常情不符。 徵諸乙○○於前述刑事案件已證述,350萬元均為被上訴人所出資乙情, 上訴人又未提出其所稱100多萬元資金為其所有之證據,則其僅以系爭支票係自其名義之帳戶提款購買,以證系爭買賣價金為其支付云云,即不可採。

六、綜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實為其所購買,而借名登記予上訴人名下,尚可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為移轉登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詹文馨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淑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383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土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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