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55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上字第559號
- 上訴人
- 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劉炳烽律師
- 被上訴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9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㈢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㈣上訴理由。」。故上訴狀僅表明「……對是項判決之認事用法,尚難甘服……」等語,未依前揭法條規定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其上訴顯不合程式,自不合法(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58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民國96年6月20日委任劉炳烽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由劉炳烽律師代理上訴人撰狀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於聲明上訴狀內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僅於狀內陳明:「上訴人對是項判決之認事用法,尚難甘服,……補充上訴理由狀容後另呈」等語(見本院卷第9、11頁),揆之上開說明,其上訴自不合法。
二、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固著明文。惟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前段規定:「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查上訴人既有委任律師劉炳烽為訴訟代理人,有所提委任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其上訴狀又係由所委任之律師劉炳烽所撰,揆之上開說明,法院得不定期間命其補正,逕予裁定駁回上訴。(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9號解釋意旨,為避免延滯訴訟,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與人民訴訟權之行使及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平等,尚無妨礙,併此說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上訴要件顯有欠缺,而上訴人復委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故本院無命補正之必要,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