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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559號

確認通行權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張劍男彭昭芬丁蓓蓓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上字第559號

上訴人
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
被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9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㈢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㈣上訴理由。」。故上訴狀僅表明「……對是項判決之認事用法,尚難甘服……」等語,未依前揭法條規定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其上訴顯不合程式,自不合法(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58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民國96年6月20日委任劉炳烽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由劉炳烽律師代理上訴人撰狀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於聲明上訴狀內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僅於狀內陳明:「上訴人對是項判決之認事用法,尚難甘服,……補充上訴理由狀容後另呈」等語(見本院卷第9、11頁),揆之上開說明,其上訴自不合法。

二、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固著明文。惟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前段規定:「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查上訴人既有委任律師劉炳烽為訴訟代理人,有所提委任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其上訴狀又係由所委任之律師劉炳烽所撰,揆之上開說明,法院得不定期間命其補正,逕予裁定駁回上訴。(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9號解釋意旨,為避免延滯訴訟,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與人民訴訟權之行使及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平等,尚無妨礙,併此說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上訴要件顯有欠缺,而上訴人復委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故本院無命補正之必要,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丁蓓蓓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董曼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559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通行權,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