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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718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黃嘉烈楊絮雲吳燁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718號

上訴人
金發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原金發電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複代理人
陳慶禎律師
複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被上訴人
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薛銘鴻律師

      林麗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6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金發電機有限公司已經於民國 (下同)96年2月15日變更為金發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有公司登記資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頁),其法人格同一,法定代理人相同,無承受訴訟必要,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於94年9月8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油品供應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以被上訴人公告之牌價每公升折扣新台幣(下同)1.6元之價格向被上訴人購買「超級柴油」,合約有效期間自94年9月8日起至95年8月31日止,給付方式為,上訴人先付清所訂購油品數量之款項,被上訴人再依上訴人所訂購之數量分次為上訴人所屬之車輛加油,被上訴人並按上訴人車輛所加油品之數量製作提領油量之總數,以供上訴人核算尚可使用之餘額,循此方式交易,週而復始。

㈡依系爭合約可知,油價係以購油日被上訴人公告牌價折扣1.6元為購買油品之價格,是兩造間所約定供油價,係以上訴人購買及付款當日之牌價為準。惟於95年4月12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30萬公升超級柴油日牌價21.5元,折扣1.6元後每公升之單價為19.9元,被上訴人應依前揭交易慣例供給上訴人油品計19萬2,499.12公升,惟於95年5月8日上訴人所屬車輛再次前往被上訴人所設加油站加油時,被上訴人竟告知應以調漲後之油價計算而拒絕上訴人依已採購之價額提領剩餘之10萬7,500.88公升油品。縱依系爭合約所載,關於供油價應依何時之公告牌價計算未有明文,然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規定,仍應為有利於消費者即上訴人之解釋。至於上訴人司機95年7月7日、8日之加油係上訴人另付錢購買,被上訴人不得為抵充。

㈢基上,依民法買賣及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於原審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超級柴油10萬7,500.88公升(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爰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超級柴油10萬7,500.88公升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⒋請准上訴人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依兩造交易狀況,交易之始由上訴人先匯一筆油款至被上訴人處,該筆油款不確定得加多少日之石油,被上訴人依約以上訴人車輛加油當日公告之牌價每公升折扣1.6元結算,並於當月將上訴人所屬車輛加油之簽收單副本送上訴人核對,倘預先匯入之油款所餘不多,即通知上訴人匯款,匯款金額由上訴人自行決定,被上訴人始終依約以上訴人所屬車輛加油當日公告之牌價每公升折扣1.6元結算。

㈡系爭合約第2點明載:「供油價:依乙方公告之牌價每公升折扣1.6元」,依文義解釋,該供油價,自是指實際供油時之價格,即上訴人司機至被上訴人加油站請求供油時之價格,上訴人將「供油價」扭曲為「購油價」,即事先付款時之價格,違反真意。之前曾調漲油價,簽單均依調漲後之價格記載單價及折扣額,上訴人對歷來之交易扣款並無異議。本件於95年4月20日油價調漲為23.5元,上訴人司機至被上訴人處加油,暫收簽帳單顯示單價23.5元,加油數量1萬公升,折扣1萬6,000元(依約每公升折扣1.6元),上訴人之司機及被上訴人之加油服務人員並於暫收款簽單下簽名,該簽單乙聯交由上訴人司機轉交予上訴人,上訴人亦無異議。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之超級柴油早已給付完畢,縱未給付完畢,亦因上訴人司機嗣後加油經被上訴人抵充前欠之油品而給付完畢。從而,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超級柴油10萬7,500.88公升顯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⒊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於94年9月8日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合約,該合約第2點第2、5款約定:「供油價:依乙方(即被上訴人)公告之牌價每公升折扣1.6元」、「付款方式:甲方(即上訴人)須於來站灌油前將油款電匯到乙方指定帳戶」等語。

㈡上訴人之司機至被上訴人處加油時,上訴人之司機及被上訴人之加油服務人員均於暫收款簽單下簽名,而該簽單為乙式3聯,2聯被上訴人留底,另1聯交由上訴人之司機轉交予上訴人。

㈢兩造訂立系爭合約後,油價於95年2月14日下午由每公升20.5元調漲至每公升21.5元,於95年4月20日凌晨由每公升21.5元調漲至每公升23.5元。

五、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兩造所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超級柴油之價格應以上訴人付款購買當日即95年4月12日公告之牌價,或以95年4月20日上訴人之司機提油日之公告牌價價格為準?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考。又按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亦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號判例意旨可考。

㈡上訴人雖主張購油價應依95年4月12日訂購當日被上訴人公告之牌價每公升折扣1.6元計算云云,並提出柴油單次交易表為證(見原審卷第7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本件依兩造系爭94年9月8日訂立之合約(見原審卷第6頁),關於供油價僅於第2點第2款約定:依乙方(即被上訴人)公告之牌價每公升折扣1.6元等語;至應依何時之公告牌價計算,則未明文約定。次查上訴人起訴主張於95年4月12日向被上訴人訂購30萬公升超級柴油(見起訴狀第2頁第3點),然上訴人所檢附柴油交易表係於95年4月13日記載購買油品金額5,970,000元,另付款支票(見原審卷第8頁)發票日則為95年4月15日,其日期不相同,究竟以哪一日公告牌價單價為準,已有疑慮,上訴人雖又辯稱係4月13日為買賣單價之約定,4月15日付款云云,然並未舉證證明;又上訴人所製作之柴油單次交易表係其單方所製作,並非兩造會算之結果,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合約復未明載係以訂購當日之牌告價為準,是尚難以此遽認上訴人主張兩造往例係依訂購當日被上訴人公告之牌價每公升折扣1.6元計算油價等情為真實。

㈢又上訴人主張:「95年4月12日,上訴人依約循往例向被上訴人訂購30萬公升之超級柴油等語(見原審卷第4頁起訴狀第三段),上訴人既稱「循往例」,查暫收款簽單乃一式三聯,一聯被上訴人留底,一聯交由上訴人之司機轉交予上訴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至於第三聯是否被上訴人集結1個月後,持以向上訴人對帳,雖為上訴人上訴本院後所爭執,但於其原審曾經自認(見原審卷第69頁民事準備2狀),上訴人事後再為爭執,未舉證證明其先前之自認為錯誤,並不可採。況於95年2月14日下午17時許油價曾由每公升20.5元調漲至每公升21.5元,上訴人之司機於調漲後之95年2月17日至被上訴人之加油所簽之暫收款簽單(見原審卷第57頁),載有調漲後之單價21.5元,加油數量10,000公升,折扣16,000 元 (依約每公升折扣1.6元),加油總金額199,000元,上訴人之司機及被上訴人加油站服務人員並於該暫收款簽單下簽名,95年2月底對帳時,上訴人對2月中旬油價曾調漲,並於暫收款簽單載調漲後之金額乙節,並無異議,兩造於95年3月份仍持續交易及陸續匯款。上訴人雖稱95年2月14日那次是以調漲前之牌價20.5元計算,然就其所主張依其所提95年2月14日18時44分之暫收款簽單雖記載調漲前之單價20. 5元,但於同日20時03分之暫收款簽單已記載調漲後之單價21.5元,兩次服務人員均為乙○○,有暫收款簽單可稽(見本院卷第84頁),依據乙○○所證述(見後述,詳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至79頁筆錄),及上訴人亦不否認真正之暫收款交易明細表(見原審卷第26頁)之記載,可知當日因為於17時許才調漲油價,18時44分之暫收款當時應係未即將上訴人司機之加油按調漲後之油價計算錯誤所致,嗣後即均以調漲後之油價計算並對帳。本件爭議為95年4月15日上訴人曾給付票款597萬元,惟油價於95年4月20日凌晨由每公升21.5元調漲至每公升23.5元,上訴人之司機於同日至被上訴人之加油站加油所簽之暫收款簽單即顯示單價23.5元,加油數量10,000公升,折扣16,000元(依約每公升折扣1.6元),加油總金額:219,000元,上訴人之司機及被上訴人之加油服務人員並於該暫收款簽單下簽名,有暫收款簽單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56頁),95年4月份對帳,上訴人亦無異議,參以油價時而漲跌,供油價依交貨當日之公告牌價計算顯較合於常情,兩造每月對帳之依據既係暫收款簽單,則上訴人主張:其司機因非現結始於暫收款簽單上簽名,以示確係上訴人所屬司機,兩造間係以購油時牌告單價之金額進行核對確認云云,即非可取。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往例係依訂購當日公告牌價計算油價,則被上訴人所稱供油價應按交貨當日被上訴人公告之牌價每公升折扣1. 6元計算等情,堪予採信。

㈣上訴人雖主張:倘上訴人所付之款項係預付性質,則於上訴人預付之款項已用盡時,被上訴人根本不可能再為上訴人所屬車輛加油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係先由上訴人匯款,上訴人所屬車輛事後至被上訴人處加油,被上訴人依約以車輛加油當日公告牌價每公升折扣1.6元結算,並於當月底或次月初將留存之暫收款簽單持向上訴人對帳,倘預先匯入之油款所餘不多,通知上訴人再匯入,金額由上訴人自行決定,雖偶而有餘額不足而被上訴人先行給付油品之情,乃基於上訴人確會付款之信任,先行給付上訴人油品等語。查依兩造歷來暫收款交易明細表(見原審卷第26頁)所載,上訴人匯款金額有567,000元、585,900元、132,300元、1,023元、601,558元、64,706元、56,100元、604,800元、1,890,000元、225,567元、1,990,000元、59,700元、99,500元、5,970,000元、1,314,000元、657,000元不等、柴油單價則有每公升18.9元、20.5元、21.5元、23.5元,匯款間隔日數不一,有時甚至上訴人預付款不足抵扣上訴人所屬車輛之加油數量,而被上訴人先行給付油品之情,惟不變者為均以上訴人所屬車輛加油當日公告之牌價每公升折扣1.6元結算,益證兩造交易慣例均係以加油當日之牌告價準,縱系爭合約第2點第5款約定上訴人付款方式須於來站灌油前將油款電匯到被上訴人指定帳號等語,然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期間係自94年9月8日起至95年8月31日止,係陸續而非一次給付油品,被上訴人考量兩造交易情形先行給付油品予上訴人之司機,亦不違兩造依加油當日牌告價計算之作法,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無足取。

㈤再被上訴人係向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公司)購油,其與台塑公司之結算係以台塑公司油車出儲運站之公告牌價為準 (見原審卷第59頁),換言之,若台塑公司出車時油價已漲,被上訴人所供貨之油當然亦調漲,焉可能讓上訴人按事先付款當日之油價購買所需油料,而由被上訴人單獨吸收嗣後油價漲跌不確定性之風險?尤以,上訴人本身從事發電機之出租、製造、石油製品零售業、石油製品批發業、汽油、柴油批發,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其對外銷售柴油既是新油價,以此營利,其對被上訴人主張應受消費者保護法之保障以預付款當日油價計價云云,顯不合理。參酌證人乙○○亦證稱:油價的計價是按照提油當日的價錢計價,一向都是如此,兩造簽訂合約時就是按照當日提油的牌價來計算,全國加油站公司會保留一份簽單,金發公司有時會來要電腦明細表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至79頁筆錄),亦足見被上訴人抗辯為可採信。上訴人雖稱證人之陳述有隱避扭曲事實云云,惟查無證據證明,且證人事後既已離職,並無袒護被上訴人必要,上訴人所稱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依民法買賣及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超級柴油10萬7,500.88公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上訴人已經無超級柴油可提領,則上訴人所屬車輛其後於95年7月7日、8日前往被上訴人所屬加油站加油,係如上訴人主張另行支付款項購買,非使用上揭主張之餘額;或如被上訴人所辯:縱仍應給付超級柴油10萬7,500.88公升,惟被上訴人於95年7月7日至同年月10日繼續提供柴油合計11萬9,820.7公升,經指定抵充債務之次序,先抵付欠油,系爭超級柴油早已給付完畢一節,自無庸審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不影響判決結果,毋庸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吳燁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明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718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履行契約,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