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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920號

確認競業禁止義務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陳駿璧王麗莉陳邦豪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上字第920號

上訴人
華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趙立偉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詮勝律師

      王雅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競業禁止義務不存在事件,被上訴人起訴之訴之聲明係:「確認被上訴人於民國95年8月31日自上訴人公司離職後,對上訴人公司之競業禁止義務不存在」,又依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保密暨競業禁止合約第6條之約定,被上訴人如有違約,應給付違約金新台幣(以下同)參佰萬元,是被上訴人起訴所得受之利益,乃被上訴人不需負擔上開義務之利益,即毋庸給付前揭參佰萬元違約金之利益,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參佰萬元,故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參萬零柒佰元,第二、三審裁判費分別為肆萬陸仟零伍拾元。本件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除已繳第一審裁判費參仟元,其餘貳萬柒仟柒佰元未據繳納,另上訴人提起第二、三審上訴,除已分別繳納第二、三審裁判費肆仟伍佰元外,第二、三審裁判費尚各有肆萬壹仟伍佰伍拾元,未據繳納,茲限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柒日內,分別逕向本法院補繳上開第一至三審之裁判費,特此裁定。

民事第十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陳邦豪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佳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920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競業禁止義務不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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