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9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30 日
- 法官魏麗娟、蔡芳齡、梁宏哲
- 法定代理人丙○○、甲○○
- 原告乙○○
- 被告飛必達實業有限公司法人、利通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上字第947號參加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戴雯琪律師 參加被告 飛必達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參加被告 利通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參加被告飛必達實業有限公司、利通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95年度上字第778號),參加原告提起本 件主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參加訴訟駁回。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第二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4條規定提起主參加訴訟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2項前段規定,應準用同條第1項提起第二審法院上訴規定繳納裁判費;若不為繳納,經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於期間內補正者,第二審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觀諸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4條之規定自明 。 二、本件參加原告乙○○於第二審對參加被告飛必達實業有限公司、利通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提起主參加訴訟,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前以裁定限期命其於5日內補正,參加原告業於96 年11月23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茲已逾限,仍未遵行,亦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足稽,其主參加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主參加訴訟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項前段、第249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蔡芳齡 法 官 梁宏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4 日書記官 廖麗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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