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再字第9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再字第90號
- 再審原告
- 甲○○
- 再審被告
- 乙○○
- 再審被告
- 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王耀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本院95年度上字第64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
㈠本件再審被告訴請伊拆屋還地之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2號判決、本院95年度上字第647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裁定上訴不合法而確定。再審被告訴請返還之坐落台北市○○區○○段4小段245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兩造與他人所共有,伊於本件訴訟確定後,於民國(下同)96年9月19日對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即與伊有相同情形之同一社區區分所有權人黃妃壽、韓國芳、林朝慶、謝貴賜、劉月英、李同昕、王寶珠、周念慈等8人訴請拆屋還地,嗣於96年12月4日閱卷時,取得韓國芳、劉月英、李同昕等人提供之與建商訂立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其附件㈣地下室一樓空地及屋頂使用同意書,有明確規定:「屋頂部,除公共設施外,歸五樓住戶管理使用;一樓前後空地,歸一樓住戶管理使用」之分管協議(下稱系爭分管契約)新證據。
㈡系爭分管契約皆是各區分所有權人與建商訂立不動產預訂買賣契約書時所同時訂立,非事後各門牌號1至5樓所有權人間另行訂立之分管協議,依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477號判決意旨,可證系爭土地上區分所有權人間有分管事實存在。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份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故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係基於與建商訂定購屋契約中之系爭分管契約,有合法占有使用權源。
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並聲明:⑴本院95年度上字第647號確定判決廢棄。⑵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2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⑶上開第二項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為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所明定。
三、經查,再審原告主張伊於前訴訟程序,並不知有系爭分管契約存在,而係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對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訴請拆屋還地後,始發現系爭分管契約新證據存在,系爭分管契約係新證據,可證明伊為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乙節,業據再審原告以之為再審理由,對本院95年度上字第64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96年度再字第44號判決認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於96年10月16日判決駁回,有本院96年度再字第44號民事判決附卷可參,再審原告再以同一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諸首揭規定,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