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1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16號
- 抗告人
- 即相對人
- 甲○○
- 相對人
- 即抗告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362號裁定,各自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兩造抗告均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各自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即債務人甲○○就原法院91 年度執字第1347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95年度重訴字第403號),聲請裁定停止原法院91年度執字第1347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原法院裁定准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065萬元後,原法院91 年度執字第1347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原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403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或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二、抗告人甲○○抗告意旨略以:依台灣房地產50年安全管理屬性,抗告人所有坐落台北縣永和市○○段11地號土地上同段2326、2330建號建物,即門牌台北縣永和市○○路257號1樓及257號地下層 (下稱系爭不動產),業已設定抵押權予相對人第2順位最高限額900萬元。經於95年12月邀請太平洋房屋公司預估出售價額,高達3900萬元,上漲甚多。且本件執行事件標的物即坐落於台北縣中和市○○段538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13建號即門牌台北縣中和市○○路400號及3295臨時建號 (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部分),將於95年12月21日進行第3 次拍賣,合計2500萬元,而抗告人於提起前案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行時,於92年間抗告人即有依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提供擔保300 萬元於提存所,亦有該提存所函可證。亦即抗告人先後提供之擔保品共有:第二順位抵押權之抵押物3900萬元、系爭執行標的物2500萬元、前案停止執行擔保物300 萬元,共計6700萬元。而相對人之債權本金僅有750 萬元,縱加計利息,亦僅1000餘萬元,是抗告人提供之擔保物價值確實超額許多。且依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法院定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時,應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是原裁定命抗告人應提供擔保1065萬元後始停止執行云云,顯屬過高等語。求為將原裁定關於擔保金額部分廢棄,另裁定准抗告人提供擔保金300 萬元後,上開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原法院95 年度重訴字第403號債務異議之訴判決或終結確定前暫予停止等。
三、抗告人乙○○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所提起之95年重訴字第403 號償務人異議之訴,核其主張之事實、內容,實則係就已判決確定之92年重訴字第278號、本院92 年重上字第435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已論斷之抵銷抗辯相同,復行起訴主張抵銷後應再給付其若干元云云,實與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目的在於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無涉。原法院不待調閱前案全卷,即認定前案與聲請人所提起本件95 年重訴字第403號事由應非相同,裁定准抗告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似屬率斷等語,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並駁回抗告人於原法院之聲請。
四、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該次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擔保之效力僅及於該次停止執行時所受之損害。故債務人前後提起不同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執行,其停止執行之事由、所受之損害及擔保範圍本有不同,縱債務人就前停止執行之裁定已命供擔保,執行法院仍得就其後所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命債務人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至前所供擔保,僅生得否聲請返還之問題(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121號裁判參照)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是法院定擔保金額苟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而為衡定,其金額應如何始認為相當,原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得任意指摘。本件經原法院調取該院執行及95年度重訴字第403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本案)卷宗審究後,尚難認為聲請人之聲請非無理由,應予准許。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係以該院87年度票字第5961號本票裁定事件(下稱本票裁定事件)中已確定之裁定為執行名義,債權金額係7,500,000元及自民國87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執行費用。惟聲請人即本件抗告人甲○○(下稱聲請人),前於92年間曾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92年度重訴字第278號〈下稱前案一審〉,上訴後由本院92 年度重上字第435號〈下稱前案二審〉、最高法院94 年臺上字第2366號〈下稱前案三審〉),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相對人即債權人得請求利息之期間,自91年5 月15日起,迄聲請人提起本案及聲請本件停止執行事件之日即95年10月11日止,其法定遲延利息期間約達4年5月。參酌前案一審至三審訴訟期間約達2年7月,合計約7年。茲以本金7,500,000元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計算,相對人即債權人因停止執行,致該本金及利息,不能由該查封之財產獲得清償,且執行標的物將來亦有因滅失或不能執行致債權不能獲清償之危險等可能所受到之損害,酌定擔保金額為10,650,000元【計算式:7,500,000+7,500,000×(6%×7年=42%)=10,650,000元】,並已說明擔保金額所由得之理由,揆諸上開說明,即無不合。聲請人雖辯稱其於92 年間已提供擔保300萬元、第二順位抵押權之抵押物3900萬元、系爭執行標的物2500萬元,共計6700萬元云云。僅生得否聲請返還之問題(92 年間提供擔保300萬元部分),或非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命供之擔保,不生擔保之效力,聲請人之抗辯,非有可取。
五、聲請人雖再以:停止執行對債權人而言其所受損失不過是遲延利息,因而主張供擔保金額不得高於債權額等情。惟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有如前述。是所謂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應係指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並利用該標的物所受償之金額所生之損害額而言,非指因遲延受償所生之利息損害,蓋本金未受償前利息仍繼續計算無損害可言,聲請人所謂停止執行對債權人而言其所受損失不過是遲延利息云云,已無可取。從而,原法院審酌前案與本案停止執行已相距七年之久,致債權人未能受償,無法有效運用受償之資金等一切情形,酌定上開相當並確實之擔保金額,於法並無違誤,聲請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即非可取,應予駁回。
六、再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債務人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所得為之救濟方法,苟其提起之異議之訴,所主張者已符合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之「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之要件,即為法之所許。而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本件前案原法院係認定聲請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之本案,係以執行名義已罹時效消滅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本案係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之要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有原法院92 年度聲字第688號民事裁定,及民事起訴狀可稽(見原法院卷第4-10頁),從而,原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命供確定擔保後准為停止執行之裁定,與規定並無不合,抗告人乙○○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抗告均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