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50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501號
- 抗告人
- 甲○○原名:劉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欣新安瓦斯防爆設備股份有限公司間撤銷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全聲字第2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前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就抗告人即債務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桃園地院92年度全字第4458號裁定准許,並經桃園地院92年度執全字第1785 號假扣押執行在案。抗告人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起訴,桃園地院92年度聲字第824號裁定並命相對人於7日內起訴,相對人即以抗告人為被告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即92年度訴字第5778號),嗣並追加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經台北地院判決相對人勝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4年度上字第187號判決廢棄地院判決,並改判相對人敗訴,相對人復提起上訴,嗣亦經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判決駁回,是相對人已敗訴確定,自有假扣押原因消滅之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惟原裁定竟以相對人前開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與前開訴訟之訴訟標的不同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然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與前開訴訟之原因事實及訴之聲明均屬相同,自為同一訴訟標的,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係指債權人依假扣押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經本案之實體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或不得行使者而言。苟該請求未經實體確定判決確認為不存在或不得行使,且債權人又非不得另行起訴請求,即無容債務人據此為由,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 389號裁定可資參照。再者,所謂假扣押原因消滅,即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謂;所謂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之請求已經消滅或經本案判決予以否定或已喪失其請求假扣押之權利各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3年台抗字第217號裁定亦可資參照。
三、再者,抗告人曾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經本院95年度抗字第1601號裁定及最高法院96年台抗201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定書付卷可稽(原審卷,6至19頁;本院卷,20至21頁),抗告人以相同之理由再聲請撤銷假扣押,並無抗告之利益,無保護之必要,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退步而言,縱認本件有抗告利益及保護必要,經查,相對人對抗告人聲請假扣押,其聲請意旨係記載「爰相對人(即為本件之抗告人)受聲請人(即為本件之相對人)之委託向案外人黃玉彬購買不動產,聲請人並開立禁止背書轉讓之票據共計新台幣(下同)160萬元正4紙作為價金之一部,…,詎相對人為圖不法利益,竟私自將該屋過戶在自己名下,聲請人促請還錢亦置之不理,近聞相對人有隱匿財產之情事,若不在起訴請求還款之前,就相對人所有財產予於假扣押,惟恐將來有不能受清償之虞,…」等語,經桃園地院92年度全字第4458號裁定准許後,並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而由桃園地院92年度執全字第1785號假扣押執行在案,此有相對人假扣押聲請狀及桃園地院92年度全字第4458號裁定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5、16頁,本院卷第8至11頁),可見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係其得依委任關係所為之請求,而台北地院92年度訴字第5778號、本院94年度上字第187號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判決中相對人主張之訴訟標的均為消費借貸、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此亦有前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16至19、22至27頁;原審卷,17至19頁),是自難認相對人假扣押聲請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業經敗訴判決確定,抗告人亦未說明有何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之情,抗告人聲請裁定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依法自有未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當。抗告人雖謂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與前開訴訟之原因事實及訴之聲明均屬相同,自為同一訴訟標的云云,惟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所陳述之原因事實已與其於前開訴訟中主張之原因事實有所不同,且其聲請假扣押時主張之本案請求既與前開訴訟所為之請求不符,該請求既未經實體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或不得行使,相對人嗣亦非不得另行起訴請求,本諸前開見解,自難認抗告人得據相對人已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為由而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
五、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