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81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812號
- 抗告人
- 乙○○
甲○○
共同送達代收人:莊秀銘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軍備局間請求返還房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93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為系爭坐落台北市○○區○○段3小段第86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297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管理機關,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伊等返還占有系爭房地(占有土地面積計196 7.49平方公尺),並經原法院判決命伊等返還。惟伊等僅向訴外人黃文如購買系爭房屋,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僅為系爭房屋之價額(即新台幣〈下同〉11,73萬4,019元),而原法院竟以占有系爭土地面積之價額即5億64,11萬4,798元,作為伊等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顯屬違誤,求予將原裁定關於核定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云云。
三、查,原法院以相對人係系爭土地及房屋之管理機關,因該房地遭抗告人無權占有,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抗告人返還無權占有之房屋及土地,共計占有土地面積計1967.49平方公尺(見原判決第3頁之理由壹第8行所示),暨附帶請求無法使用土地相當租金之損害。經其判決命抗告人應返還系爭房地,及賠償相對人相當租金之損害金為由,裁定本件相對人係以交還遭占有之土地,為其本件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遭占有土地之價額為準(附帶請求損害金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並依此作為核定抗告人上訴之利益即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計5億64,11萬4,798元(計算式:以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286,718元〈見原法院卷第9頁〉×土地面積1967.49平方公尺=564,114,798元,元以下4捨5入),應徵第2審裁判費6,69萬8,586元,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