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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981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張劍男彭昭芬陳昆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981號

抗告人
丁○○
代理人
蔡信章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414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自民國91年退休後即返回彰化縣溪州鄉○○村○○路302號之老家居住,而相對人於95年11月28日所提抗告人之全戶戶籍謄本,就所設籍之台北縣烏來鄉忠治村忠治114號係載明抗告人為單獨生活戶,並無任何人與抗告人共同生活,原法院於95年10月12日、同年12月12日將原法院95年度促字第4146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予第三人林冬密、丙○○,對抗告人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抗告人既從未收受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即尚未確定,爰依法聲明異議,並請求撤銷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等情。

二、抗告意旨略以:由原法院於96年9月28日訊問林冬密、丙○○之證詞可知抗告人並不認識林冬密,抗告人沒有住在台北縣烏來鄉忠治村忠治114號,且林冬密、丙○○沒有抗告人的住址及電話,無法主動連絡抗告人,是林冬密、丙○○並非與抗告人居住一處共同生活之同居人,抗告人未曾收受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並未確定,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同居人,係指與應受送達人居在一處共同為生活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3722號判例意旨參照)。關於是否同居之認定,應以是否有居住一處並共同為生活之事實為準,至戶籍地址則僅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認定住居所之唯一標準。查原法院固於95年10月12日將系爭支付命令及相對人所提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於台北縣烏來鄉忠治村忠治114號,由甲○○以抗告人之同居人身分收受送達,嗣經原法院令相對人陳報抗告人最新全戶戶籍謄本,抗告人之戶籍地址仍為台北縣烏來鄉忠治村忠治114號,原法院遂於95年12月12日再將系爭支付命令及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該址,由丙○○以抗告人之同居人身分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民事陳報狀暨所附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惟據證人丙○○及甲○○於原法院到庭證稱:「(法官問:你們戶籍地裡還有什麼人?)還有丁○○(即抗告人),可是他沒有住在那裡。是丁○○要求我讓他把他的戶籍遷我的戶籍地,我也不好意思拒絕」等語,有原法院96年9月28日調查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證人甲○○於本院復稱:「(抗告人)只有戶籍寄在我家,沒有和我們住一起」,證人丙○○亦稱:「我比他(即抗告人)早退休,而他退休後有一天找我說想把戶口放在烏來,他說烏來沒有親戚朋友,只認識我,他說先把戶口放在我這裡,我有答應他,其實真正原因我不清楚」、「約是93、94年間的事情」、「(抗告人之代理人問:丁○○有沒有和你們住一起?)沒有」等語,有本院97年1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足憑,參以抗告人所提彰化縣溪州鄉溪厝村辦公處證明書係載明:「茲證明丁○○先生94年8月15日至96年3月14日確實租屋居住於本村10鄰呂厝巷23號」等語(見本院96年抗字第620號卷第30頁),足徵抗告人與證人丙○○及甲○○雖同設籍於台北縣烏來鄉忠治村忠治114號,惟並無共同為生活之事實,即非屬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所稱「同居人」,是原法院就系爭支付命令所為上開送達程序,對抗告人難謂為適法。

四、又據證人丙○○及甲○○雖於原審證稱:「﹝法官(提示送達證書)問:這一份法院文件是否有幫丁○○(即抗告人)代收?﹞是我幫他代收的。我事後有拿給丁○○,所以丁○○也知道。因為丁○○有主動打電話問我們有沒有他的掛號之類的郵件,我們有跟丁○○說有,也有轉交給他」等語,有原法院96年9月28日調查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惟證人丙○○及甲○○就何時將系爭支付命令轉交予抗告人乙節並未陳明。證人甲○○復於本院證稱:「我有收到信(即系爭支付命令),我沒有打開,我就放著,我有告訴我先生丙○○,我告訴他有他以前同事的掛號信件」、「信件放在桌上,我告訴我先生丙○○,我不知道丁○○電話,我也不認識丁○○」、「我只是把信件交給我先生丙○○」、「信件是我收的,我交給我先生丙○○,之後的事我不知道,他聯絡可能都聯絡我先生,丁○○也不知道我的電話」等語,證人丙○○證稱:「我不知道他住哪裡,也不知道他電話。剛才我太太甲○○說他收到法院寄來丁○○信件,他放桌上,我就看了一下,因為不是我的信件我也沒有拆開,他也沒有留電話,不知道他地址,我沒有辦法跟他聯繫,‧‧‧」、「(受命法官問:你以前在原審作證有說丁○○主動打電話來問你們有沒有掛號信件,你們說有,所以你們就把法院郵件交給他?)我記得沒有這樣講」、「(問:後來信件如何處理了?)我自己在法院也有案子,我和我的信件可能都放一起,我最近有找,都找不到,我媳婦可能想我都出庭了,不需要了,我不知道信件放在哪裡,我找不到」、「(系爭支付命令)應該沒有拿給他,實際上我不記得,因為我不知道丁○○住哪裡,他也沒有打電話聯絡我」等語,有本院97年1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則證人甲○○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後即交付予證人丙○○,證人丙○○於本院既否認有將系爭支付命令轉交予抗告人,抗告人亦稱從未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復無任何證據得以證明抗告人已收受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之異議期間即無從起算而不能確定,原裁定以抗告人提出異議已逾法定不變期間,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由原法院為適當之處理。

五、末按支付命令須經合法送達債務人收受後,債務人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命令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及執行力,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自明。該2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支付命令送達後起算,如未經合法送達,則20日之不變期間無從起算,支付命令不能確定。倘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法院誤認未確定之支付命令為確定,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支付命令已確定之效力。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付與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或撤銷所發確定證明書,僅在將支付命令確定或未確定之事實通知當事人,均無裁定之性質,縱令該確定證明書或撤銷確定證明書函文所載內容有錯誤情事,均無許當事人對之聲明不服之餘地。查系爭支付命令並未確定,已如前述,雖經原法院付與確定證明書,揆之上開說明,仍不生系爭支付命令已確定之效力,而該確定證明書係屬事實通知,並無裁定性質,抗告人請求撤銷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即屬無據,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陳昆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鐘秀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981號於民國 97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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