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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51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鄭雅萍蘇芹英薛中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513號

抗告人
厚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智更㈠字第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2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侵害其所有之自動切換器新型專利及電腦操作台與周邊裝置訊號切換器及其方法發明專利等2項專利權,依專利法第84條第1項、第3項及108條準用第8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起訴,聲明求為:㈠抗告人應連帶賠償相對人新台幣(下同)6,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抗告人應立即停止自行或委託他人製造、為販賣之邀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相對人所有第584276號自動切換器新型專利及發明第203138號電腦操作台與周邊裝置訊號切換器及其方法發明專利之物品,並應立即將其所生產之型號KMP2PC、KMP2 UC、KMP2XC、KAMP2PC、KAMP2UC、KAMP2XC等6項CableKVM 切換器產品與型號KAG12、KAG14等2項KVM切換器產品,以及為群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代工生產之型號MT-CS72UKVM切換器產品予以銷毀。㈢抗告人應連帶負擔費用,將附件1所載之道歉啟事,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1版下半頁1日。原審就相對人聲明第1項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6100萬元,第2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374萬4000元,第3項核定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而命相對人補繳不足之裁判費3萬6000元,相對人已依命繳納。抗告人則就上開聲明第2項之標的價額核定不服提起抗告。

三、查相對人聲明第2項係包括專利法第84條第1項後段所定之防止侵害請求權及同條第3項後段所定之廢棄請求權,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原裁定僅以相對人所陳報:抗告人自93年6月至94年7月共14個月期間已銷售侵權品之收入約達4378萬8000元,平均每月約為312萬元,以3%計算授權實施費用為每月9萬3600元,則3年4個月為374萬4000元云云,逕自核定相對人就該第2項聲明所有之利益為374萬4000元,除未調查相對人所陳報數據之客觀合理性外,該價額之計算基礎與相對人因該項聲明所得之利益,似亦不盡相當,自有未洽。抗告意旨以原法院片面採相對人所陳報之價額,未命相對人提出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之鑑價報告,依職權調查系爭專利之歷年產能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本件核定訴訟標的價(金)額後,因涉及起訴裁判費之補繳,宜由原法院一併處理,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重為處置。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薛中興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瑞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513號於民國 96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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