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62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621號
- 再抗告人
- 甲○○
- 代理人
- 許進德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丙○○、乙○○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7月31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或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至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 (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71年台再字第21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又前開所稱原法院之許可,依同法第486條第5項之規定,須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係指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是故提起再抗告,除須以原裁定有前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其理由外,尚須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必要,並經原法院之許可,始得謂其再抗告之提起為合法。
二、本件再抗告意旨雖以:相對人雖於民國(下同)94年4月4日具狀向原法院聲請對再抗告人發支付命令,經原法院於同年6月20日核發94年度促字第1083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嗣於同年7月7日按再抗告人當時戶籍地址台北市○○○路○段131巷6號5樓(下稱杭州南路寓所)為寄存送達,然再抗告人自92年1月16日婚後即居住於台北市○○路○段196號15樓(下稱芝玉路寓所),未再有以杭州南路為永久居住地之主觀意思。雖92年4月18日後再抗告人將戶籍遷回杭州南路寓所,然其僅係基於節稅之目的,並無居住於杭州南路寓所之客觀事實。詎本院96年7月31日96年抗字第621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竟未表明基於何等證據資料即謂再抗告人自82年起迄92年1月間均居住於杭州南路寓所,原裁定顯屬判決不備理由;又再抗告人無論主觀意思、客觀事實均係以芝玉路寓所為再抗告人之住所,原裁定卻僅以再抗告人戶籍設定於杭州南路之事實,並侷限於「自用住宅」之字面意思,即認定杭州南路寓所為再抗告人之住所,係屬適用法規顯有違誤。倘原裁定以設籍事實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則民法第24條所稱「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該一定事實就應如何解釋認定,顯影響訴訟當事人之權利甚鉅,顯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再者,原裁定僅以送達證書為認定本件寄存送達程序是否合法之依據,顯關係舉證責任分配之問題,亦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爰依法提起再抗告等語。
三、經查再抗告意旨雖稱依再抗告人戶籍謄本等資料看不出再抗告人82年即設籍於杭州南路,原裁定僅以設籍事實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復以送達證書為送達是否合法之唯一證據,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云云。惟查,關於再抗告人自82年迄92年1月間居住於杭州南路寓所之事實乙節,本院業已於原裁定理由內說明係依據再抗告人戶籍謄本及證人黃淑德於原法院95年8月28日準備程序之證述(原審卷第152頁、第170頁、第175頁),並據此認定再抗告人於82年迄92年1月間居住於杭州南路寓所,再抗告泛言指稱依其戶籍謄本無法獲致再抗告人自82年起居住於杭州南路寓所云云,顯屬誤會,亦無足為採;又關於認定杭州南路寓所為再抗告人住所乙節,本院亦已於原裁定理由內具體說明認定再抗告人並無廢止杭州南路寓所為其住所之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之理由,再抗告人一再主張杭州南路寓所非其住所云云,顯與民法第20條規定暨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940號裁定及94年台抗字第454號裁定之意旨未合,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亦無不當。況查再抗告人前開執以聲請再抗告之理由,均屬法院依職權認定事實之問題,揆諸首開說明意旨,並無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縱其所涉對再抗告人有重大之意義,本院依法亦不得許可其再抗告。是依上開說明,本件再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