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9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94號
- 抗告人
- 甲○○○
- 抗告人
- 丙○○
- 抗告人
- 丁○○
- 抗告人
- 乙○○
- 共同代理人
- 李文中律師
- 共同代理人
- 林佩儀律師
- 共同代理人
- 曾毖嘉律師
- 相對人
- 戊○○
- 代理人
- 孫志堅律師
姜志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全聲字第118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又債權人不於期間內起訴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命假扣押法院所定之期間,係裁定期間,非不變期間,故債權人雖未於裁定所定期間內起訴,而於命假扣押之法院為撤銷假扣押之裁定前起訴者,法院即不得為撤銷假扣押之裁定。
二、經查相對人以兩造均為第三人邱東壁之繼承人,惟抗告人為避免相對人繼承邱東壁之全部遺產,乃於邱東壁生前以假買賣、假贈與等方式,隱匿邱東璧之遺產,致侵害相對人之權利,相對人自得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79條及第1146條之規定,請求抗告人為損害賠償為由,向原法院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原法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12407號裁定,准相對人以新台幣(下幣)1千萬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發行之可轉讓政府公債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營業部發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在3千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即依該裁定供擔保,並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於3千萬元之範圍內執行假扣押,經士林地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2108號受理在案。嗣抗告人甲○○○向原法院聲請裁定限期命相對人起訴,經原法院以95年度全聲字第1050號裁定限期7日命相對人就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該裁定並已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13日確定等情,有假扣押聲請狀、原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12407號裁定、士林地院囑託查封登記書、原法院95年度全聲字第1050號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可稽(見原法院卷第6至11、44至46頁)。又查相對人先於95年11 月13日具狀對抗告人起訴請求分割遺產,因其起訴不合法,經原法院於95年12月21日以95年度重家訴字第25號裁定駁回後,相對人復於96年1月2日具狀對抗告人起訴等情,亦有起訴狀、陳報狀及原法院重家訴字第25號裁定可稽(見原法院卷第32至38頁,本院卷第19至31、35至39頁),經核相對人於96年1月2日起訴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其上開聲請假扣押所表明之原因事實相符(參見本院卷第13至15、22至31頁),則相對人雖未於上開裁定所定期限內起訴,然其既已於法院為撤銷假扣押之裁定前起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即不得為撤銷假扣押之裁定。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本件聲請,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然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維持。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應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抗告應認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