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968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968號
- 抗告人
- 乙○○即鄭嘉文
- 抗告人
- 丙○○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丁○○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207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同法第14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規定者,乃違背執行程序規定之救濟方法;而同法第14條所規定者,乃債務人基於實體上之法律關係,請求排除不當之強制執行之方法,二者並不相同。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及其兄弟姊妹為依法對第三人鄭張糊椒負有扶養義務之人,抗告人則係依「苗栗縣苑裡鎮調解委員會94年民調字第81號調解書」而負有二次給付扶養費之義務,相對人之債權係受讓自第三人鄭張糊椒對抗告人之扶養請求權,依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扶養請求權係屬性質上不得讓與之債權,相對人自不得據此聲請對抗告人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規定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查相對人於本件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原法院95年度天字第46707號債權憑證,並主張「本案依調解書之內容觀之,應為鄭桂紅、丙○○、乙○○各負擔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而非三人連帶負責,因此特爰狀追加執行」等語,經執行法院於民國96年4月12日以板院輔96執天字第20705號通知命抗告人於文到10日內向該院據實陳報1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嗣抗告人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中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規定聲明異議,惟異議之理由乃為相對人之債權係受讓自第三人鄭張糊椒對抗告人之扶養請求權,而扶養請求權係屬性質上不得讓與之債權云云,即對於執行名義為實體上之爭執,揆之首揭規定,抗告人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資解決,非依同法第12條聲明異議程序所得救濟,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