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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字第415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15 日

法官林恩山黃國忠陳雅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415號

聲請人
舞月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四五二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陸萬壹仟陸佰陸拾柒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經本院94年度抗字第2839號民事裁定命聲請人提供擔保金後准予假處分,聲請人即提存新臺幣(下同) 36萬1,667元並聲請假處分執行,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處分強制執行,並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且已向法院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相對人於期限內並未提出任何請求,爰依法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返還提存物事件,聲請人業已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撤回假處分執行,並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5 年度存字第452號提存書、本院94年度抗字第2839號假處分裁定、本院96年度聲字第364號撤銷假處分裁定、撤回假處分聲請狀、臺北地院民國 (下同)96 年11月21日北院隆95執全戊字第321號撤銷執行命令通知、本院96年12月21日院信民黃96年度聲字第415號函、台北地院97年1月31日北院隆民信94年度訴字第7455號函、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臺北地院95年度存字第452號提存卷可證 ( 見本院卷第3頁、第6至10頁、第12頁、第21頁至25頁、第36頁至第37頁、第42頁至第45頁、臺北地院96年度聲字第3365號卷第10至12頁),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其於臺北地院95年度存字第452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36萬1,667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黃國忠

             法 官 陳雅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 瑗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字第415號於民國 97 年 0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提存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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