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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國字第16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19 日

法官沈方維呂淑玲湯美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國字第16號

上訴人
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律師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展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重國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84年3月10日以訴外人詹清淵及郭燦煌名義,以每坪新臺幣(下同)10萬元價額,向訴外人郭杉村購買臺北縣板橋市○○○段第四崁小段(下稱第四崁小段)68、68-1、69、69-1、69-7地號土地(面積依序為533、187、8、1,905、1,44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均為5/7),暨同段大埔尾小段90-2地號土地(面積68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為1/4),均約定登記於伊名下。伊於95年初接獲上訴人94年12月28日北縣板地登字第0940017386號函,略以伊所有上開土地其中第四崁小段69-7地號土地面積有誤,應依法更正並換發書狀云云。查該筆土地面積原為1,445平方公尺,由臺北縣政府於91年10月1日、93年11月22日逕為分割,分割後之地號、原登記面積、依法更正之面積,均詳如附表所示,其中69-13、69-16、69-19、69-23、69-25地號土地業已徵收,餘69-7、69-14、69-15、69-20地號土地,計短少475.29平方公尺,伊應有部分5/7,合短少339.49平方公尺,約102.70坪,以每坪112,000元計,伊受有11,502,400元之損害。伊係接獲上訴人前揭函後,方知受有損害之事實,時效自斯時起算,未逾2年,遑論5年之時效,上訴人不得以伊請求權罹於時效為由拒絕賠償。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土地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68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1,502,400元,及自96年8月3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則以:本件肇因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下稱測量局,前身為臺灣省地政局測量總隊)於65年執行重測土地測量職務時,因面積計算錯誤,致伊根據錯誤之測量結果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非屬登記錯誤,無土地法第68條第1項之適用,被上訴人不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賠償。本件縱有土地法第68條之適用,然被上訴人於84年7月20日買受如附表所示編號1、3、4、7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同年8月3日登記取得所有權,其損害自84年即發生,迄於96年向伊請求賠償時,已逾5年,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另其請求損害之計算基準亦非實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命上訴人給付11,502,400元,及自96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固提出買賣契約、上訴人函、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函、立法委員吳清池95年12月12日召開之協調會議結論、內政部95年12月22日台內地字第0950195392號函、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估算表等件為證。

㈠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在貫徹土地登記之公示性及公信力,使土地權利人不因地政機關就土地登記之錯誤、遺漏或虛偽而受損害,以兼顧交易安全及權利人之權利保障。至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九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規定所指情形,僅屬例示;應解為如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係因不可歸責於受害人之事由所致者,地政機關均須負損害賠償責任,苟解為僅具該條所定情事者,地政機關始負損害賠償責任,將限縮土地法第68條第1項之適用範圍,而有危害交易安全及損害權利人權利之虞,難謂與該條之立法精神無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第1172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職司土地及建物之登記測量工作,土地測量成果圖復為其所保存掌管,本件係因65年間因土地測量局面積計算錯誤,致上訴人依據錯誤之測量結果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固為兩造所不爭,惟按「本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地政機關執行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測量及複丈,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法第3條及修正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顯見地籍圖重測作業中,關於地籍圖圖根、戶地測量、計算面積、繪製地籍圖、成果統計及編製重測總報告之工作,雖均由測量局實際作業及編製,然上訴人既為執行及掌理土地測量、複丈與登記等職務之機關,自應依本其測量及複丈權責,就測量局之測量結果為詳實審查後,再為登記。況為貫徹土地登記之公示性及公信力,兼顧交易安全及權利人之權利保障,上訴人雖依測量局測繪結果辦理土地登記,仍應盡相當之審查及注意義務。以上,系爭土地面積登記錯誤,仍屬土地法第68條第1項之登記錯誤。

㈡另按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職司土地登記事務之公務員因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規定由該公務員所屬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此參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9條第1項之規定,自具國家賠償之性質。又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以為適用,俾補充法律規定之漏洞。查關於請求權時效,土地法並未規定,自應類推適用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之規定,亦不因國家賠償法制定在後,而仍援用民法有關時效期間之規定。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因上訴人土地登記錯誤之損害,至遲於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登記時之84年8月3日發生(原審卷第39頁)。被上訴人遲至96年1月間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上訴人於96年1月23日作成拒絕賠償理由書後,被上訴人於96年2月15日起訴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有起訴狀暨所附上訴人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3-7、17頁),顯已逾5年之時效期間,上訴人據此而為時效抗辯,自屬可採,被上訴人主張土地法第68條第1項所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時效規定之適用,其請求權未罹於時效云云,不足採信。

㈢被上訴人另主張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其請求權時效應以實際知悉損害及其損害係由於違法之行政處分所致時起算云云。然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前者固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時起算,後者則自損害發生時起算,蓋如僅設前者,則請求權人倘永不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該請求權勢得永久保留,日後一旦知之,仍有2年期間得行使,與短期消滅時效之宗旨不合,故更設5年之期間限制之。換言之,自有損害發生時起已逾5年,無論請求權人對於損害之發生及賠償義務人是否知悉,均不得再行使,上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係針對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前段2年時效適用所為之解釋,與本件係適用同條項後段5年時效之情形有異,被上訴人前開主張自無可採。

㈣被上訴人另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為本件之請求,然依同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之請求權仍罹於時效而消滅,理由同前,上訴人據此而為時效抗辯,亦屬可取。此外,被上訴人就前揭短少之102.70坪土地,雖曾於84年間與出賣人訂約以每坪100,000元之價格買受(見原審卷第9頁),然此部分之買賣標的物自始不存在,係因測量登記錯誤而誤載,已如前述,則就此本不存在之102.70坪土地部分,被上訴人與買受人即無成立有效買賣契約之餘地,是上訴人就此部分所受之損害,至多僅為因契約無效而得向出賣人請求返還之價金即10,270,000元(100,000元×102.70坪),不得以每坪112,000元之現值計算損害。則被上訴人就逾上開10,270,000元本息部分,縱令不因罹於消滅時效而不得請求,仍為無據,併此說明。

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拒絕賠償,洵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土地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6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1,502,400元,及自96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湯美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國字第16號於民國 97 年 0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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