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327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字第327號
- 上訴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林富村律師
- 複代理人
- 許恒輔律師
- 被上訴人
- 台北縣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鍾毓理律師
- 被上訴人
- 台北縣永和市公所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蘇清文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馻哲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溫思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5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連帶將坐落台北縣永和市○○段234 地號,面積85平方公尺之土地拆除橋樑、引道、水溝並剷除所鋪設柏油設施回復原狀後,返還予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7萬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每年連帶給付上訴人17萬0480元。
五、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六、本件第2、3、4項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系爭永福橋引道、福和路之主管機關為台北縣政府,實際管理機關為永和市公所。
二、61年時福和路尚未延伸至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不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乙、被上訴人方面:A、被上訴人台北縣政府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B、被上訴人臺北縣永和市公所(下稱永和市公所)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永和市○○○○○道路之主管機關。
理由
一、
㈠、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縣永和市○○段234地號土地(面積85平方公尺)為其所有。詎被上訴人並無任何權源,既未依法辦理徵收,復未經上訴人同意,竟占用系爭土地,開闢為福和路,並用以建造永福橋永和市○○道,築水溝,使用迄今,侵害上訴人權益。被上訴人台北縣政府為永和市○○路、永福橋永和市○○道之主管機關,而福和路、永福橋引道現在實際管理機關為永和市公所,二人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台北縣政府、永和市公所應㈠、連帶將坐落系爭土地上橋樑、引道、水溝拆除,並剷除所鋪設柏油設施回復原狀後,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㈡、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7萬04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每年連帶給付上訴人17萬0480元。
㈡、被上訴人台北縣政府、永和市公所對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現一部分供作永福橋永和市○○道使用 (占用面積47.36平方公尺),一部分為永福橋永和市○○道兩側平面道路(即福和路,占用面積分別為19.86平方公尺、17.78平方公尺)等情不爭執。被上訴人台北縣政府辯以系爭土地所在之福和路自61年間即開始供民眾通行使用,至73年7月28 日永福橋完工,系爭土地仍繼續供公眾通行,迄今已逾30年未曾間斷,系爭土地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上訴人之所有權行使應受限制。縱無公用地役關係,上訴人本件請求為權利濫用,其請求之不當得利過高。另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係台北縣政府占用,台北縣政府並非需地機關,或系爭福和路、永福橋引道之管理機關,亦無土地徵收與否之決定權,亦未在系爭土地上舖設柏油,上訴人對臺北縣政府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被上訴人永和市公所辯以依市區道路條例第4 條規定,系爭福和路與永福橋引道之主管機關為台北縣政府,系爭道路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存於上訴人與台北縣政府間,與永和市公所無關。又系爭土地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上訴人之使用收益權能受限制,縱無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上訴人本件請求為權利濫用,其請求之不當得利顯屬過高等語。
㈢、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二、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述:
㈠、
1、系爭234地號土地,面積85 平方公尺,於重測前係龜崙蘭溪洲段頂溪洲小段51-138地號,51-138地號係於67.01.06自同段51-137地號分割而出,51-137地號係65.12.30自同段51-93地號分割而出,51-93地號係61.01.17自同段51-2地號分割而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土地登記沿格表可稽(見原審卷第24-58頁)。
2、51-93地號於61.1.17所有權人為桃園農田水利會,於 65.9.23以交換為由變更所有權人為陳欽發等人,陳欽發等人復於66.4.20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孫睿哲等人。上訴人於66.4.8取得51-13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另於66.11.2 取得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於67.1.6取得51-138 地號土地所有權,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41、42頁)。
3、系爭234 地號土地原地目為「水」,台北縣永和鎮61.05.09修訂都市計畫,其土地使用分區○○道路用地」,於67.3.2變更地目為「道」,有土地登記簿謄本、永和市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第56頁、60頁)。
㈡、系爭234 地號土地現一部分供作永福橋永和市○○道使用(占用面積47.36 平方公尺),一部分為永福橋永和市○○道兩側平面道路(即福和路,占用面積分別為19.86 平方公尺、17.78 平方公尺)。系爭土地上之柏油係被上訴人永和市公所鋪設等情,業經原審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等可稽(見原審卷第120頁、第122頁、第138 頁),並為被上訴人永和市公所是認(見原審卷第111頁)。
㈢、
1、臺北縣政府為配合台灣省政府公共工程局拓寬永和鎮○○街及打通福和路工程,申請徵收坐落永和鎮○○段下秀朗小段293之44 地號等111筆土地,奉臺灣省政府61.4.4 府民地丁字第34921號令准予照案征收。系爭土地於61 年間為農田水利會所有,並未列入征收,有「台北縣永和鎮○○○○街及打通福和路道路工程征收土地計劃書」、台北縣政府61.1.18北府地四字第10761號函、61.4.20北府地四字第43612號函、征收土地清冊等可稽(見本院卷第92-116頁)。
2、依「台北縣永和鎮○○○○街及打通福和路道路工程征收土地計劃書」內容「計劃拓寬自由街全長290公尺,寬18 號公尺,打通福和路全長1183公尺,寬18公尺,通至永和路」「按照省工程局預定進度61年2月1日開始施工」,見本院卷第92、94頁)。又永福橋(原名福和二橋)興建工程係由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主辦,於71.11.16開工,於 73.7.28 完工,有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50頁)。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法辦理徵收,復未經其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侵害其權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台北縣政府、永和市公所連帶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上訴人,並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則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酌如下:
㈠、系爭土地有無公用地役關係?
1、按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 號理由書參照)。又私有土地存在公用地役關係時,其土地所有權縱未為移轉登記,仍為私人所保留,其所有權之行使,仍應受限制,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其損失;惟既成道路之使用既係公法上之公用地役關係,其補償關係自屬公法上之權利義務,此公用地役關係存續時,於此公用目的範圍內,要無私法上不當得利之問題。
2、查台北縣政府為拓寬永和市○○街及打通福和路工程,於61年4 月間奉台灣省政府核定徵收坐落永和市○○段下秀朗小段293之44地號等111筆土地,系爭土地亦於61年5月9日經永和市公所修訂都市○○○○○道路用地,且上開拓寬自由街及打通福和路工程預定進度於61年2月1日開始施工,已如上述,則堪認系爭234地號土地於61、2年間起即為福和路之一部,作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使用,而斯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桃園農田水利會,衡諸經驗法則,應無阻止情事,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於61、2 年間供公眾通行使用之初,所有權人有阻止情事。系爭土地既作為福和路 平面道路及永福橋引道使用,自屬供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且供通行使用迄今,已30餘年,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乙節,即為可採。
3、雖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土地開闢為福和路及永福橋時,其夫吳益利曾代表其表達抗議,並阻止通行,故系爭土地不符合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等語。其所舉證人吳益利於原審亦證述其於65年間向農田水利會接洽購買土地,有向陳新墻表示應該徵收;67年間其任永和鎮鎮民代表會副主席時,曾向當時之鎮長陳新墻表示抗議並阻止通行,告知陳新墻如欲強行施工,其要拿鐵管阻擋;73年間系爭土地闢建為永福橋時,其亦曾代表原告向永和鎮公所民政課長張輝東表示抗議,當時張輝東請其同意施工,會給予補償等情( 見原審卷第110、111頁)。惟查系爭土地係於61、2 年間即供公眾通行使用,上訴人係於66年間始取得系爭土地,已如上述,則系爭土地於供公眾通行使用之初,上訴人並非所有權人,其自無權阻止,縱嗣後其於66年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向鎮長表達抗議等情,亦不能因而認系爭土地於61、2 年間供公眾通行使用之初,所有權人有阻止情事。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不足採。
㈡、上訴人本件請求有無理由?
1、系爭土地地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則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即應受限制。被上訴人永和市公所縱在系爭土地上鋪設柏油,設置水溝,乃係基於既成道路公用地役關係,為公眾通行所必要之設置、管理行為,上訴人有容忍之義務。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台北縣政府、永和市公所連帶將坐落系爭土地上橋樑、引道、水溝拆除,並剷除所鋪設柏油設施回復原狀後,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2、又公用地役關係存續時,於此公用目的範圍內,並無私法上不當得利之問題,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台北縣政府、永和市公所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不當得利,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有公用地役權關係存在。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認被上訴人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請求被上訴人連帶將系爭土地上之橋樑、水溝、柏油設施等拆除,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並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