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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86號

確認法律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黃熙嫣林玲玉陳玉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重上字第86號

上訴人
皕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與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間確認法律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於第二審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0條定有明文。次按住居法院所在地之訴訟代理人,受有得上訴之特別委任者,雖當事人本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計算上訴期間,亦不得扣除在途期間;訴訟代理人所選任複代理人倘同樣受有上訴之特別委任者,當事人提起上訴,關於上訴期間之計算,自亦相同(參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29號、70年台上字第4688號判例)。

二、查本件上訴人在本院選任王東山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並授與民事訴訟法第 7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特別代理權,王東山律師再選任李美寬、林孝甄、張宜暉律師為複代理人,亦授與上述特別代理權,有卷附委任書可憑 (本院卷1第13、14、29頁),即其等均有為上訴人提起上訴第三審之代理權限。該4位代理人均住居在本院所在地之臺北市( 見各委任書),雖上訴人不在本院所在地住居,惟揆諸上開說明,其提起第三審上訴,關於上訴期間之計算,仍不應扣除在途期間。而本院判決係於民國96年11月23日送達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及其複代理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2第54-57頁),則自送達翌日起算20日,上訴期間應至同年12月13日即告屆滿,上訴人遲至同年月14日始提出上訴狀,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6  日

審判長 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陳玉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鎖瑞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86號於民國 97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法律關係存在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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