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8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重上字第86號
- 上訴人
- 皕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上訴人因與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間確認法律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於第二審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0條定有明文。次按住居法院所在地之訴訟代理人,受有得上訴之特別委任者,雖當事人本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計算上訴期間,亦不得扣除在途期間;訴訟代理人所選任複代理人倘同樣受有上訴之特別委任者,當事人提起上訴,關於上訴期間之計算,自亦相同(參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29號、70年台上字第4688號判例)。
二、查本件上訴人在本院選任王東山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並授與民事訴訟法第 7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特別代理權,王東山律師再選任李美寬、林孝甄、張宜暉律師為複代理人,亦授與上述特別代理權,有卷附委任書可憑 (本院卷1第13、14、29頁),即其等均有為上訴人提起上訴第三審之代理權限。該4位代理人均住居在本院所在地之臺北市( 見各委任書),雖上訴人不在本院所在地住居,惟揆諸上開說明,其提起第三審上訴,關於上訴期間之計算,仍不應扣除在途期間。而本院判決係於民國96年11月23日送達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及其複代理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2第54-57頁),則自送達翌日起算20日,上訴期間應至同年12月13日即告屆滿,上訴人遲至同年月14日始提出上訴狀,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