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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勞上更㈠字第3號

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03 日

法官黃熙嫣林玲玉陳玉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重勞上更㈠字第3號

聲請人
亥○○原名鄧
聲請人
壬○○
聲請人
天○○
聲請人
卯○○
聲請人
戊○○
聲請人
未○○
聲請人
辛○○
聲請人
庚○○
聲請人
宙○○
聲請人
乙○○
聲請人
戌○○
聲請人
丑○○
聲請人
丙○○
聲請人
午○○
聲請人
子○○
聲請人
寅○○
聲請人
宇○○
聲請人
玄○○
聲請人
癸○
聲請人
己○○
聲請人
地○○
聲請人
巳○○
聲請人
酉○○
聲請人
甲○
聲請人
辰○○原名黃
聲請人
申○○
聲請人
丁○○
共同訴訟代理人
魏千峯律師

        林俊宏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資等事件,對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9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薪資及加班費,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勞訴字第34號判決(下稱原第一審判決),駁回聲請人就加班費之請求後,聲請人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是就加班費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應已確定,相對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9日96年度重勞上更一字第3號民事判決(下稱本院第二審判決)相對人之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諭知「第一、二審、擴張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則就加班費部分之訴訟費用究由何人負擔,未於主文諭知,其裁判有顯然錯誤,聲請裁定更正云云。

二、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經查本院第二審判決主文第1項,僅廢棄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即相對人)給付被上訴人(即聲請人)丑○○來回台北─維也納一折機票部分及其假執行宣告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並未廢棄原第一審判決訴訟費用之全部裁判,是聲請人所稱「加班費」部分之裁判費,既未經本院第二審判決予以廢棄,自應依原第一審判決主文諭知之比例分擔,從而本院第二審判決就此部分並無錯誤,聲請人聲請更正,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勞工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陳玉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鎖瑞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勞上更㈠字第3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工資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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