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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5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林鄉誠許紋華梁玉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25號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謝世瑩律師
被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 8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 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 3小段133之1、133之4、100、100之7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0,000分之259及其上127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16之8 號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與上訴人。被上訴人聲明求判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年事已高且健康狀況不佳,然伊續絃前妻即大陸人士董蘭香未予照料看護,反圖謀伊名下坐落臺北市○○區○○段3小段133之1、133之4、100、100之7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 10,000分之259及其上127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16之8 號房屋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房地),為避免董蘭香趁伊病危之際謀奪伊財產,並使董蘭香搬離系爭房屋,伊乃與子女商議,先將系爭房地借名移轉登記與次子即被上訴人、次女王瑞英及四子王偉霖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但約定上開 3人於辦畢移轉登記後,應將所有權狀正本及辦理登記所需之印鑑章交付伊,使伊仍保有系爭房地之處分權,倘於子女確有不孝之情,無人奉養,尚可變賣系爭房地取得價金安享晚年。經被上訴人及王瑞英、王偉霖應允後,伊隨即於民國(下同)93年 9月14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因登記實務上並無「借名登記」之事由,乃以贈與為原因辦理,並由伊將所有權狀收回。嗣由王瑞英、王偉霖出具委託書,委由被上訴人出面與董蘭香商議搬遷事宜,俟董蘭香遷出系爭房地後,伊遂依上開約定,請被上訴人及王瑞英、王偉霖共同簽立切結書,並將印章交付伊保管。詎被上訴人竟拒絕簽立該切結書,且不願將印章交付伊,尤有甚者,被上訴人未經伊及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將系爭房地出租予第三人,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 30,000分之259及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判決(上訴人在本院表示已不再主張撤銷贈與─見本院卷44頁背面)。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3年 7月間生病住院,沈痾之際即請劉添錫律師及 2位證人在台北市國泰醫院書立遺囑,將系爭房地遺贈予伊及訴外人王瑞英、王偉霖 3人共有,俟病癒後即著手辦理贈與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又上訴人並未要求伊在辦妥移轉登記後,將所有權狀正本及印章交付上訴人,係伊為使上訴人安心,始將所有權狀交付上訴人保管;又上訴人於93年10月中旬,電召王瑞英要求簽立切結書,王瑞英恐上訴人氣怒引發宿疾,無奈簽名,豈料該切結書嗣竟遭倒填日期為同年 8月31日,伊始終不知有該切結書之事;上訴人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贈與伊,並非借用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上訴人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自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系爭房地原為上訴人所有,嗣於 93年9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王瑞英、王偉霖 3人共有,即每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有 30,000分 之259、就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有 3分之1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可證(見原審調字卷 9至13頁、訴字卷27至31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或其他權利人,為借名契約。借名契約為無名契約,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依私法自治原則而訂立借名契約,固無不可,惟主張有此事實者,應就借名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縱他方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該一方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雖主張伊為避免系爭房地遭伊之大陸籍前妻董蘭香謀奪,並為使董蘭香搬離系爭房屋,因而與次子即被上訴人、次女即訴外人王瑞英及四子即訴外人王偉霖成立借名契約,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彼三人共有云云,固據其提出切結書(見原審調字卷15頁)及授權書(見本院卷60頁)為證,並舉出證人王偉霖、王江凌之證言為據。惟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

㈠上訴人早在93年 7月間即已簽立「交待事項」乙紙,內載:「本人資產分配如下:坐落於台北市○○路16之8號1樓贈與我兒甲○○、王江凌、王偉霖,各持有3分之1,…王江凌3分之1原係王瑞英所有,暫代王瑞英受贈,俟王瑞英與其夫徐旭解決婚姻後,交還王瑞英持有…」(見原審調字卷29頁),表明係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王瑞英、王偉霖 3人共有。即上訴人亦不否認有簽立上開交待事項乙紙,僅空言主張係被上訴人趁伊意識不清之際,要求伊簽立云云,難予憑取。嗣上訴人又於同年月21日,指定訴外人劉添錫律師、羅永隆、藍秀媚為見證人,由上訴人口述遺囑意旨,使劉添錫律師筆記、宣讀、講解,經上訴人認可後,書立代筆遺囑內載:「立遺囑人(指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133之4、100之7、100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10,000分之259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即建號1276門牌內湖區○○路○段189巷16之8號1樓房屋所有權全部(門牌整編為台北市○○路16之8號1樓)於立遺囑人過世時,遺贈給甲○○、王江凌、王偉霖 3人,每人持分各為3分之1。而王江凌的受贈為王瑞英所有,先為其保管…」(見原審調字卷26、27頁)。雖表示為遺贈,惟其贈與系爭房地之意思及對象,與上開交待事項並無不同。上訴人雖主張伊嗣已將上開代筆遺囑1式3份中之 2份取回銷毀云云,姑不論是否屬實,惟經徵諸上訴人旋已於同年 9月14日,仍依上開交待事項及代筆遺囑所載同一意旨,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王瑞英、王偉霖 3人共有等情節,已足證明其贈與為真正。復據證人王瑞英在原審到場證述:「因我父親(指上訴人)一直身體不好,在93年時,經常往返家裡、醫院,我父親有娶大陸人士,我父親擔心他突然去世,房子會被繼母侵占…我父親有跟甲○○、王偉霖、王江凌溝通,決定把房子先過戶(給)我們兄弟甲○○、王偉霖、王江凌,後來不知道為什麼,我父親說王江凌的名子改成我的,在92年或93年 6月間,我父親住進國泰醫院前一天晚上,甲○○通知我,說我父親病情嚴重,我跟甲○○、王偉霖、王江凌與我 4人,在我父親房子附近的一家西餐廳碰面,準備勸我父親住進醫院,並討論出先把系爭房子先贈與給王偉霖、甲○○、王江凌的方案,…由甲○○、王偉霖回家向父親報告這方案,我父親原則上同意…」、「王江凌當時只是代我保管(所以後來改為登記我名下)」、「因我們都是他子女,他認為房子遲早都要給我們(因此同意我們討論出來的方案」、「(我父親同意此方案)沒有(附帶條件)」、「我父親年紀大了,當時我父親是確定要贈與給我們子女」明確(見原審訴字卷120至122頁);再經參酌果如上訴人所云僅係借名登記,僅須借用 1人名義即可,何須同時借用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王瑞英、王偉霖 3人名義,亦與常情有悖,益見上訴人確係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王瑞英、王偉霖 3人共有,而非借用彼等名義登記。

㈡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現仍由伊保管中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惟抗辯此舉目的僅為使上訴人安心,並非出於上訴人要求等語(見原審調字卷23頁、訴字卷42頁)。衡諸我國社會重視倫常觀念,父母將房產贈與子女後,為免家產遭子女揮霍敗盡,而暫代保管權狀者,事所常見,尚難憑此即認上訴人係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

㈢雖上訴人提出由訴外人王瑞英、王偉霖所出具之切結書,內載:「父王傳勝坐落於台北市○○區○○路16之8號1樓房子贈與甲○○、王瑞英、王偉霖3人名下,贈與後受贈3人同意將該屋所有權狀及印章繳給父親保管,同時父親擁有該贈與房子的所有處分權(含買賣事項)及買賣後所得金額之處分權」(見原審調字卷15頁)。惟被上訴人既否認知悉上開切結書之存在;且依證人王瑞英在原審到場證述:「當時王偉霖打電話給我說家裡有事,叫我回去,…回去後,我父親拿寫好的切結書叫我簽名,我覺得父親不會害我,就簽名了,我記得當時切結書上並沒有註明日期,…這是在過完戶後簽名的」(見原審訴字卷 123頁),足見上訴人應係在系爭房地辦妥移轉登記後,始要求訴外人王瑞英、王偉霖簽立上開切結書,倘上開切結書係在系爭房地辦妥移轉登記前即已作成,被上訴人既未簽署該切結書,上訴人自得拒絕將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藉以反制,豈有仍願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之理?上開切結書既係事後出具,且未經被上訴人簽名或蓋章,尚難據為認定兩造間有該項合意。至證人王偉霖在原審所證述:「…(贈與)有附帶條件,辦好後,土地、建物所有權狀、 3人(指被上訴人及王瑞英、王偉霖)印鑑章都要交由原告保管,且原告保有該房屋之處分權…」云云(見原審訴字卷 100頁),及證人王江凌在原審所證述:「…做出決定建議原告(指上訴人)將系爭房子以借名贈與方式給王瑞英、甲○○、王偉霖…」云云(見原審訴字卷 135頁),既與前開事證不符,尚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㈣雖被上訴人嗣將系爭房屋出租所得租金匯交訴外人王瑞英,請其轉交予上訴人,有郵局存證信函可稽(見原審訴字卷77至79頁);且上訴人提出授權書乙紙(見本院卷60頁),主張訴外人王瑞英、王偉霖授權伊全權代理系爭房地之買賣、租賃事宜,縱令屬實,均僅涉及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王瑞英、王偉霖受贈系爭房地後,如何使用、收益、處分其財產之問題,尚與系爭房地究係基於贈與,抑或借名而辦理移轉登記之認定無涉。是上訴人執此主張係借名登記云云,亦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成立借名登記之契約,則上訴人主張終止該項借名登記契約,本於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0,000分之259及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 移轉登記與伊,自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梁玉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碧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5號於民國 96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