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家抗字第1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家抗字第10號
- 再抗告人
- 乙○○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假扣押事件,不服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本院96年度家抗字第1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之規定,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惟再抗告人並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伍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
民事第十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