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建上易字第3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建上易字第35號
- 上訴人
- 即被上訴人
- 大法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林復宏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高靜怡律師
- 被上訴人
- 即上訴人臺北市萬華區公所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建字第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大法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大法公司)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3年9月3日簽訂「93年度萬華區史展示中心整裝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契約),報酬計價方式採實作實算,系爭工程因法令變更,致外牆修繕部分須暫緩施作,乃大法公司申請停工,經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臺北市萬華區公所(下稱萬華區公所)同意備查在案,並核報停工日期自93年12月31日起至都市設計審議、外牆修繕申請許可止。嗣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契約,雙方辦理結算時萬華區公所即以大法公司就系爭工程施作有逾期情事,扣款新臺幣(下同)38萬7,169元,並拒絕給付萬華區公所因停工而產生安全設施外牆施工架費用15萬9,767元,但系爭工程並無工程分段進度約定,故工程是否逾期應就全部工程一體視之,而非將工程外牆修繕與其餘工程之工期分段計算,故大法公司並無逾期違約情事,萬華區公所扣款顯無理由。又因法令變更而產生之安全設施外牆施工架費用15萬9,767元,大法公司自得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227之2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萬華區公所給付,乃求為萬華區公所應給付大法公司54萬6,936元,及自95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原審判命萬華區公所應給付大法公司15萬9,767元及自95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大法公司其餘之訴。兩造均分別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大法公司並於本院上訴暨答辯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大法公司在第一審38萬7,169元及其法定利息部分請求之訴暨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萬華區公所應再給付大法公司38萬7,169元暨自95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萬華區公所之上訴駁回。㈣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萬華區公所負擔。
二、萬華區公所則以:關於停工之部分,經兩造於93年12月21日會議決議「在都委會審議前請大法公司暫停備料,於未涉外牆之工程可施作部份完成後由大法公司依規定申報停工」,但依94年1月28日施工照片顯示未涉外牆之室內工程部分並未施作完成,該未完成部分大法公司於94年2月1日函報施工完成,但已逾原定全部工程之完工期限94年1月1日,大法公司於94年2月1日已先逾期後停工,嗣後於94年8月17日終止契約,則系爭工程自停工開始未再復工亦未合意延長工期,故兩造終止契約後應以先前所合意之94年1月1日為完工期限,且系爭工程相關文書萬華區公所均函知大法公司應依契約第45條第2項規定於文到15日內提出異議,大法公司於該期間並未有任何異議,自應受系爭契約第39條逾期懲罰違約金規定之拘束。另關於外牆施工架之部分,有關停工補償之計算基準乃依工程總價核算(包含已施工、未施工、拆除及施工架),外牆施工架為原工程之一部分,萬華區公所已納入並依契約補償大法公司41萬1,336元,大法公司要求再次補償外牆施工架甚不合理,再則系爭契約第41條第1項第2款㈡所稱之安全設施,應為工程項目外,依合約工程總表之「勞工及安全衛生」比例提具體事實及合約比例計算補償之,並非泛指所有工程項目內「安全設施」就須一再補償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大法公司之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大法公司負擔。另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萬華區公所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部分,大法公司在第一審之訴應予駁回。㈢訴訟費用由大法公司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大法公司於93年9月3日與萬華區公所簽訂工程合約,承攬「93年萬華區史展示中心整裝工程」,約定工程總價1,470萬元,結算之方式以實作實算進行,結算金額則為1,290萬5,641元。
㈡系爭工程關於外牆修繕部分,因法令變更即臺北市萬華區都市計畫細部計畫通盤檢討案公佈實施之故,必須辦理都市設計審議,因此暫緩施作,並非肇因萬華區公所設計圖不當。
㈢監造人於93年12月31日向萬華區公所申請停工,並核報停工日期自93年12月31日起至都市設計審議、外牆修繕申請許可止,萬華區公所於94年1月7日表示同意。萬華區公所復於94年3月7日要求監造單位重新申報停工,核報停工日期自94年2月1日起至都市設計審議、外牆修繕申請許可止。
㈣大法公司於94年8月16日通知萬華區公所終止系爭契約,萬華區公所於94年9月2日同意終止。萬華區公所於終止契約前已依約進行兩次估驗,期間已先行支付大法公司1,074萬5,411元。就搭架工程部分,萬華區公所已給付大法公司8萬371元。就系爭契約第11條第5項約定停工補償部分,萬華區公所已給付大法公司41萬1,336元。
四、兩造爭執要旨:㈠系爭工程「未涉外牆」部分,是否有逾期情事?㈡如有逾期,依系爭工程合約本件情形是否有系爭契約第39條之適用?㈢承上系爭工程「未涉外牆」部分,若有逾期罰約定適用,共逾期幾日?依何約定?如何計算逾期罰?㈣萬華區公所拒付大法公司系爭安全設施外牆施工架費用159,767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之:
㈠系爭工程「未涉外牆」部分有逾期情事:大法公司主張系爭工程「未涉外牆」部分於93年12月31日已完成,並無逾期情事,監造人許偉鈞建築師事務所依台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工程施工驗收作業程序規定於93年12月31日申報停工,並建請萬華區公所同意核備,萬華區公所依法令未變更前之約定完工日主張大法公司有逾期情事,並不合理云云,經查:
⒈兩造於93年9月3日簽定系爭契約,由大法公司負責承攬萬華區史展示中心整裝工程,約定完工日期為94年1月1日,嗣因台北市萬華區都市計畫細部計畫通盤檢討案公佈實施之故,兩造遂於93年12月21日召開會議並作成決議:「在都委會審議前請廠商暫停備料,於未涉外牆之工程可施作部分完成後由廠商依規定申報停工」,有工程合約及會議紀錄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至30頁、第63頁)。則據此足證系爭工程中暫時停工者,僅為外牆施工部分,須待都市設計審議、外牆修繕申請許可後始行復工;至於外牆以外之室內裝修工程部分,則仍需依約於94年1月1日前完工,並非全部工程一律停工。惟萬華區公所於94年1月26日發函通知大法公司,完工期限為94年1月1日,逾期部分依合約相關規定辦理,大法公司遲至94年2月1日始完成室內裝修工程並函知萬華區公所,有大法公司函文、萬華區公所函文影本各一份、及萬華區公所提出94年1月28日之現場施工照片在卷可證(原審院卷第67、69、98-103頁),足證大法公司就系爭工程外牆以外之室內裝修部分,並未依約於94年1月1日如期完工。
⒉大法公司另主張監造單位94年1月4日函報停工,函文已說明「未涉外牆」部分已完工,萬華區公所已同意備查云云,惟查:監造單位許偉鈞建築師事務所雖於94年1月4日函報停工,並稱其他未涉外牆工程部分均已完工,萬華區公所雖以94年1月7日北市萬經字第09430035900號函同意備查(分別見原審卷第34、37頁),但該函說明欄三記載「有關外牆都市設計審議及內部裝修竣工申請,請貴所儘速備妥相關資料依規辦理」云云,依該說明所示,內部裝修部分,是否完工,萬華區公所並未承認大法公司就內部工程已完工,且指示應依規定辦理,其主旨乃在於停工之報核准予備查而已,殊不能因停工之備查,即認定同意內部工程已完工亦同意備查。其實內部工程已否完工,應經驗收之手續,大法公司並未舉證證明,該內部工程業經萬華區公所驗收完成,難謂該「未涉外牆」部分已完工,此項主張並不足採。
⒊大法公司雖又主張因外牆工程停工,備料仍置於一樓室內及騎樓上,考量工程品質及施工項目性質施作順序,而未完成系爭工程室內裝修部分,故停工範圍應為系爭工程全部云云。惟大法公司所稱之外牆備料僅為不銹鋼316爪具、H型鋼支撐座、玻璃螺栓、100×100mm鋼管固定座、點支撐爪具固定座、H型鋼支撐座、化學錨栓、外牆立面塗料等物,均僅置於一樓室內,有萬華區公所提出驗收當日之照片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69頁),並為大法公司所不爭執,則該等備料物品數量有限,且非固定不可移動之材料,並不影響大法公司施作系爭工程室內部分之二樓展示櫃、二樓玻璃門、二樓廁所門、三樓玻璃門把及玻璃隔間、四樓玻璃門把等項目。且大法公司於外牆停工之情形下,仍於94年2月1日完成上開室內工程,足見大法公司逾期完成室內工程,並非因外牆工程停工影響所致。
㈡本件情形有系爭契約第39條逾期罰約定之適用?大法公司主張本件屬工程執行中停工解約,與系爭工程契約第39條逾期之懲罰性違約規定不同,不應適用云云,然查:
⒈系爭工程因法令變更使外牆停工送審,並不影響其他室內工程之施工,對已遲延部分,大法公司不得以終止契約方式,規避第39條逾期懲罰性違約金之適用。依合約第7條「實作數量結算,…,如數量有增列或漏列,應依契約變更方式辦理」,工程的完成並非以完成原約定項目為依據,兩造雙方於施工中得就施工內容進行協議,系爭工程於93年12月21日協議未涉外牆之工程可施作部份完成後,由大法公司依規定申報停工。然大法公司於94年2月1日停工前已逾全部工程最後完工期限94年1月1日,由於逾期事實於停工及終止契約前已發生,自適用第39條逾期罰款之約定。
⒉大法公司逾期完工之事實明確已如上述萬華區公所依契約第39條第1項「乙方未依約定期限完工時,應按逾期之日數,每日給付按結算總價千分之ㄧ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甲方得於乙方尚未支領之工程款、保留款、履約保證金或差額保證金內扣除…」計算逾期懲罰性違約金,應屬有據。
㈢系爭工程「未涉外牆」部分逾期30日,依契約第39條第2、3項之規定,其違約金為38萬7,169元:大法公司主張若有逾期罰約訂適用,亦僅逾期5日,即自94年1月27日起至94年2月1日止,共5個日曆天,且自94年1月1日起至94年1月27日並非大法公司遲延,認萬華區公所計算逾期日數將前開27日亦記入,顯不合理。另主張萬華區公所未說明其違約金之計算基準究竟依何規定計算,其計算式為何云云。經查:
⒈大法公司於93年9月14日開工後並未積極施工,工程進度嚴重落後,監造單位於93年10月21日起陸續發函兩次催請大法公司趕工(見原審卷59、60頁),萬華區公所亦兩次發函催請大法公司儘速趕工(見原審卷61、62頁),惟大法公司未積極施工,萬華區公所為使工程順利並特別函請監造單位協助檢討施工程序及檢討落後原因,故係大法公司漠視工程進度致使發生逾期違約情事,並非萬華區公所無理由苛扣工程款。大法公司設有專業技師、工地主任,竟以二樓展示櫃、三樓廁所玻璃門(照片如原審卷)非室內工程為由,圖規避逾期事實,顯不足取。
⒉有關逾期日數之計算,依據93年12月21日之會議決議,係以未涉外牆之工程可施作部份完成後,由大法公司依規定申報停工。此部份工程大法公司於94年2月1日函報完工,萬華區公所即自原訂完工日期94年1月1日起至94年2月1日止計算逾期懲罰性違約金。另依據合約第45條第2項「甲乙雙方對通知內容如有異議,應於送達次日起15日內通知對方,逾期未通知,視為無異議」,大法公司當時並無任何異議。大法公司主張自94年1月1日起至94年1月27日起並非大法公司所延遲云云。並於一審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二)中引用監造人94年12月27日94鈞建字第0941122700號函之解釋,認未涉外牆部份之室內工程無法施作係因外牆停工,相關備料置於一樓室內及騎樓上而未完成。惟查:大法公司雖主張因外牆工程停工,備料仍置於一樓室內及騎樓上,考量工程品質及施工項目性質、施作順序,而未完成系爭工程室內裝修部分,故停工範圍應為系爭工程全部云云。惟大法公司所稱之外牆備料…並不影響大法公司施作系爭工程室內部分…,且大法公司於外牆停工之情形下,仍於94年2月1日完成上開室內工程,足見大法公司逾期完成室內工程,並非因外牆工程停工影響所致。
⒊本件合約懲罰性違約金計算方式為【 (00000000契約總價+551010增加金額-0000000減少金額)×0.001×30日=387169】,此金額之計算係按契約第39條第1項「乙方未依約定期限完工時,應按逾期之日數,每日給付按結算總價千分之ㄧ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甲方得於乙方尚未支領之工程款、保留款、履約保證金或差額保證金內扣除…」計算。
⒋依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知,本件工程僅有一個履約期限及驗收日期,依契約第39條第2項雖約定「有分段進度及履約期限,而屬分段完工使用或移交者,其逾期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如下:‧‧‧」,惟依爭點第一項背景說明本系爭工程並沒有分段驗收、移交、使用之事實,僅雙方合意「未涉外牆之工程可施作部分完成後,由大法公司依規定申報停工,並無大法公司所主張於契約條文中,同時訂有「分段進度」及「履約期限」,並進行分段完工使用或移交之情事,大法公司認定ㄧ部停工,即自行推定有最後履約期限、分段完工使用、移交,並無理由。
㈣萬華區公所應給付外牆施工架159,767元:
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系爭契約第41條第1項第2款㈠約定:「因可歸責於甲方(即萬華區公所)之事由致未能開工、延期開工或無法施工,其時間逾6 個月者,乙方(即大法公司)得請求甲方辦理開工或繼續施工,如甲方自接獲通知日起逾14天,仍無法同意乙方開工或繼續施工時,乙方得終止契約,並得就下列項目檢附計算及相關證明文件,請求甲方補償……二、工程開工後,無法繼續施工者:㈠契約書裝訂成本費……工地水電費及安全設施(依契約單價比例估驗計價)……」,同條第2項約定:「甲方因政策變更,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合公共利益者,得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乙方於接獲甲方通知後,應立即停工並負責遣散工人,清理現場;其已完成的工程及已進場的材料機具設備,均由甲方依契約或參照前項第二款工程開工後無法繼續施工之情形,核實給價。但不包括所失利益」,有契約影本一份可證(見原審卷第25至26頁)。又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於高度2公尺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分,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同規則第225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
⒉經查:大法公司所指稱之外牆施工架,係指外牆工程中搭架工程之鋼管鷹架腳架、防護夾板及帆布等項目,有大法公司提出之工程詳細表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0頁),則依上述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規定,應認為該等施工架屬於系爭契約第41條第1項第2款㈠約定所謂之安全設施。而本件外牆工程原應施工天數為88日,因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即台北市萬華區都市計畫細部計畫通盤檢討案公佈實施而停工,停工日數達197日,總計大法公司因停工而增加支出外牆施工架租用費用共15萬9767元,亦為萬華區公所所不爭執。則該等停工情事及因此增加外牆施工架租用費用,顯非大法公司於訂約時所得預期,如使萬華區公所仍依原契約約定給付該等搭架工程費用,顯然有失公平。
⒊萬華區公所雖辯稱:上開外牆施工架工程屬於系爭工程施工項目之一,並經大法公司於系爭工程停工前搭設完成,且萬華區公所已依系爭契約第41條第1項第2款㈡約定,核實估驗計價給付大法公司7萬9268元;被告復於工程結算明細表中「勞工及安全衛生」項目內核實給付大法公司8萬371元;又兩造業於94年10月4日召開會議,並達成協議由萬華區公所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5項約定,補償大法公司因工期展延197天之工程管理費共41萬1336元,足認萬華區公所已就上開外牆施工架工程依約提出給付云云,並提出結算明細表影本二份、會議紀錄、黏貼憑證用紙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0、71、75至77頁)。惟查萬華區公所已給付之施工架核實估驗計價7萬9,268元,是指停工前之計價,而本件大法公司請求者則為停工後之94年2月1日再次停工至94年8月17日終止契約之日止之費用,兩者有所不同:「勞工及安全衛生」項目萬華區公所雖核實給付8萬371元,但此項目與施工架無關,不得以該項給付即認為是施工架之給付;又工程管理費41萬1,336元,亦與施工架無關。按本件外牆工程部分因法令變更而停工,既非兩造於立約當時所得預料,則無論停工日數若干,如均由大法公司負擔,形同令大法公司單獨承擔不可預測之風險,於客觀交易秩序及系爭合約原有法律效果之發生,將違背誠信及衡平觀念,對大法公司顯失公平。系爭契約第41條第2第1款既有約定,應由萬華區公所估驗計價。
⒋從而,大法公司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及系爭契約第41條之約定,請求萬華區公所給付15萬9,767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大法公司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及系爭契約第41條之約定,求為判命萬華區公所給付15萬9,767元本息,尚屬有據,應予准許,萬華區公所,執以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另大法公司主張其已依約如期完成室內裝修工程,萬華區公所應返還已扣除之懲罰性違約金38萬7,169元本息,則無理由,原審判決大法公司此部分敗訴,核無不合,大法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大法公司、萬華區公所之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15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