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15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156號
- 抗告人
- 精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抗告人與相對人承豐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 5月3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
智字第1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對於抗告人新式樣第D0000000號「電連接器」專利權提出舉發案,純粹係為拖延訴訟之進行,原法院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顯未注意相對人提出舉發案之正當性,且舉發案已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96年6月6日審定舉發不成立在案,益徵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為此,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原法院以:按關於發明專利權之民事訴訟,在申請案、舉發案、撤銷案確定前,得停止審判,專利法第90條第 1項有明文之規定,該規定於新式樣專利亦準用之,同法第 129條亦定有明文。又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亦有明文規定。本件抗告人之新式樣第D101170號電連器專利,經相對人舉發,現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查中,依上開專利法規定,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予以裁定停止。
三、本院查抗告人於95年4月11日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95年4月18日相對人收受起訴狀繕本、及原法院同年 5月12日言詞辯論通知書, 5月11日提出舉發案,並於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在卷,審判長諭請提出舉發申請書, 6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答辯狀檢附專利舉發申請書、及舉發案之繳費收據在卷,原法院未依相對人答辯狀之聲請,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7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抗告人未到場,相對人拒絕辯論,本件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嗣後歷經同年9月8日、10月20日、96年1月15日、3月2日、5月28之言詞辯論期日,始於96年5月31日依據相對人於5月25日言詞辯期日所為同意等待舉發案審查結果、同意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等之陳述,裁定本件停止訴訟程序等情,有原法院95年度智字第12號事件卷足稽;按法院依專利法第90條第 1項裁定停止審判時,應注意舉發案提出之正當性,同條第 2項著有明文,原裁定對於訴訟繫屬後一個月提出之舉發案,未即時裁定停止審判,歷經六次之言詞辯論期日,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有無注意相對人提出舉發案之正當性,未據原裁定予以說明、審認,本院無從審酌有無裁定停止審判之必要;且相對人之舉發案已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96年6月6日審定舉發不成立在案,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舉發審定書在卷 (原審2卷第 146頁)足憑,相對人提出舉發案之正當性,即非無疑。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法院之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原裁定,由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以昭折服。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