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27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27號
- 再抗告人
- 甲○○
- 代理人
- 舒正本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5日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足見對抗告法院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裁定,或以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且「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其立法理由載明:「為維持第三審為法律審之特性,並兼顧保障當事人權利及合理分配司法資源之要求,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裁定,或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始得再為抗告」。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參照);而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係指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故提起再抗告,除須以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其理由外,尚須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必要,並經原法院之許可,始得謂其再抗告之提起為合法。而原法院對於再為抗告,認為不應許可者,依同條第6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3第3項之結果,應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二、本件再抗告意旨略以:伊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對已執行之部分,僅暫時停止執行程序之開始或續行,將來仍有續行之可能,對已執行處分所發生之效力,不生影響,故同條第2項所規定之擔保,應係供債權人因暫時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擔保,而非執行標的之價額。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主要係前開債權使用之利益,亦即應以兩造間再審之訴依通常訴訟進行程度2年,再以法定利率5%計算,核算出債權人未能及時受償前開債權之損害,約為875,000元,則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138號裁定所定之擔保金額500萬元,已足供賠償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原裁定未調查說明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為何,逕以執行標的金額8,727,397元為擔保金額,此與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92年度台抗字第596號裁定意旨所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擔保金額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之法律見解相違背,因而提起再抗告等語。
三、經查: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之要件,係賦與法院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時,得命執行債務人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兼顧執行債權人因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時,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至於該法條所指提供之擔保需「相當並確實」,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端賴法院依個案之情形而予具體化。本院原裁定審酌相對人執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係原法院95年度促字第58446號支付命令,而該支付命令係命再抗告人應給付500萬元,及自81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其利息部分如計算至原法院裁定之日即95年12月28日止,為3,727,397元,連同本金500萬元,總計8,727,397元。一旦停止執行,相對人前揭債權無法及時受償,如再抗告人僅提供500萬元擔保金即可停止執行,就利息債權部分難認有相當且確實之擔保。已審酌相對人不能及時受償之損害,及對再抗告人不致逾越原支付命令所命之給付義務,而將原裁定所定擔保金提高至上揭金額,就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謂「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已說明於本案具體化之理由,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
㈡再抗告人指摘本院原裁定違背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92年度台抗字第596號裁定要旨云云,然前揭二則裁定,尚未經最高法院選為判例,本院原裁定依具體個案而酌定之擔保數額,縱使與前揭二則裁定所述之情形有所不同,亦非屬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此外,再抗告人上述之再抗告意旨亦未指出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有何重大意義,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即本件再抗告法律見解不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本院依法亦不得許可。依前揭說明,本件再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