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33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333號
- 再抗告人
- 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代理人
- 林麗珍律師
劉雅洳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本院96年度抗字第1333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承攬相對人「南部產業創新研發示範專區第二期設計建造統包工程」,施工過程中因營建材料價格上漲致施工成本大幅增加,遂依行政院訂定之「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及情事變更原則,請求相對人增加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新臺幣(下同)69,665,775元、變更追加工程款6,799,063 元及展延工期所生費用6,716,590元,經相對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本案訴訟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221號審理中,再抗告人另於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24日依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38.1條約定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聲請仲裁,經該會以95年仲聲信字第79號受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上開仲裁事件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6年7月9日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經本院於96年9月6日以96年度抗字第133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惟依仲裁法第37條第1 項,仲裁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與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所謂他訴訟法律關係並無不合。本件之本案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1221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為消極確認之訴,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5年仲聲信字第79號仲裁事件具給付訴訟性質,二者相關且前後包含,本案訴訟並應以仲裁是否成立為據,於仲裁事件終結前即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始為適法。抗告法院以無其他訴訟繫屬,與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規定未合,並認為無何者為先決問題為抗告駁回之裁定,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所涉及法律見解具原則重要性,爰依法提起再抗告云云。
二、按抗告法院之裁定,除以抗告不合法駁回者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原裁定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1項、第4項、第5項、第6項,第436條之3第3項定有明文。至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再抗告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查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形式上雖記載原裁定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且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云云,惟未具體指明所涉法律有如何之法律上重要性,又訴訟程序裁定停止與否,法院具有裁量權,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關,亦無涉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即不具有重大意義而有加以闡釋必要,與再抗告要件即有未合;次按仲裁係人民關於一定法律關係,及由該法律關係所生爭議,依當事人協議交付仲裁庭依規定程序為判斷,以解決私法爭議之制度(仲裁法第1條、第2條及第37條參照)。此項解決爭議機制,係本於契約自由原則,以當事人合意為基礎,選擇依訴訟外途徑處理爭議問題,兼有程序法與實體法之雙重效力,具私法紛爭自主解決特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91號解釋參照)。仲裁既屬民事紛爭類型多樣化下,當事人得以程序主體地位衡量程序利益及實體利益,基於程序選擇權及程序處分權所選擇之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與民事訴訟程序尚屬有別。則仲裁法第37條謂仲裁人之判斷,與法院確定判決效力有同一效力,即應指仲裁判斷與法院判決同具紛爭解決之終局效力,當事人就同一紛爭法律關係復行爭執時不得另為相異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意旨之裁判,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30年上字8號判例意旨參照)。另仲裁法第19條雖謂仲裁庭就仲裁法未規定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或依其認為適當程序進行,係就仲裁進行之程序事項規定作準則性揭示,自非仲裁程序與民事訴訟程序等論齊觀之依據。經查,本件爭議法律關係相對人提起消極確認之訴在先,再抗告人提出給付性質之仲裁聲請在後,且確認之訴並不包含被上訴人提付仲裁之聲明,兩者並非同一事件,抗告人執仲裁法第19條、第37條等條文,主張本案訴訟應以仲裁成立為據,進而認仲裁判斷為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據之他訴訟法律關係,應屬對前開法條意旨有所誤解,則仲裁判斷非本訴訟之先決問題,訴訟程序自無庸裁定停止(最高法院18年抗字56號判解意旨參照)。綜上所述,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明本院裁定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亦未指出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有何重大意義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即本件再抗告法律見解不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本院依法亦不得許可。依上開說明,本件再抗告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不應許可,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