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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410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吳謙仁李瓊蔭蘇瑞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410號

抗告人
厚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理人
林傳源律師
統一編號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強制執行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智執全

字第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假扣押強制執行共計兩次,即94年8月17日及8月30日各1次,所查扣之貨品價額逾新台幣(下同)2億元,抗告人於94年8月30日原法院實施強制執行時已主張超額查封,當場聲明異議,另於94年9月2日陳報狀請求撤銷94年8月30日之執行程序。查封物品經兩造合意選定元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勤公司)鑑定查封貨品之價值為99,762,398元,而相對人所取得之假扣押執行名義債權範圍僅為6,000萬元,超額查封至少39,762,398元。原法院本應就超額查封部分撤銷強制執行程序,發還抗告人,不得併付拍賣。詎料,原法院對於聲明異議不為處理,竟於95年8月17日再次清點數量並請元勤公司再次鑑價,認查封貨品價值僅76,880,985元。原法院並以拍賣價格與事實拍定價格有落差為由,不認有超額查封之事,但判斷是否超額查封,應以查封時或聲明異議時為準,而非以拍定時為準。抗告人對於原法院95年8月17日重新清點之執行方法聲明異議,原裁定竟以相對人主張查封時因數量過多未予清點,以重新清點之數量命鑑價並無不合等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但查封數量應專以查封筆錄及清單證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超額查封」、「重新清點」及「不當援引鑑價報告作為拍賣參考」之聲明異議,抗告人對之不服,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54條規定:「查封時,書記官應作成查封筆錄及查封物品清單。」「查封筆錄,應載明左列事項:一、為查封原因之權利。二、動產之所在地、種類、數量、品質及其他應記明之事項。‧‧‧」、「查封人員,應於前項筆錄簽名,如有保管人及依第48條第2項規定之人員到場者,亦應簽名。」。又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件假扣押強制執行於94年8月17日及同年月30日兩次查封,均由債權人查報財產請求查封,查封時有相對人之專利工程師、律師及員工多人到場清點包裝,相對人並出具指封切結書,其上載有「94年智執全字第9號強制執行事件,當場查報債務人所有如後附查封物品清單所列之財產,請求查封,如有錯誤,致損害第三人之權益時,指封人願負法律上一切責任。」、「以上所有物品全部交由本人負責保管,如有損害、隱匿、處分等情事,除負責賠償外,並負刑事責任。」指封切結書並經相對人委任之律師簽名,且經書記官製作查封筆錄及查封清冊,應足認指封之物品與查封清單所載相符。嗣原法院於95年8月17日重新清點,經清點結果,數量較指封切結書短少,原法院另依更正後之數量函請元勤公司重為鑑價(以上參原審卷三相對人95年9月7日之陳報狀、原法院95年9月15日之函稿),致鑑定價格由99,762,398元減為76,880,985元。抗告人主張95年8月17日重新清點時,並未全部拆封清查,僅就其中數箱予以清點,即謂其他未拆封清點之狀況與重新開拆清點之狀況相同,而查封物品係在相對人保管中,如查封之動產有毀損或減失,應歸責於相對人。原裁定依重新清點已短少之數量送請鑑價,以該鑑價結果認無超額查封,其執行方法係有違等語。經查,相對人於95年9月7日提出原法院之陳報狀記載「‧‧‧系爭查封物品實際數量或名稱與指封切結書之記載有所不符者,可能是因查封當日未實際清點單箱數量,而僅依外箱標示予以記載,故有實際數量不足外箱標示數量之情況,或是將總數誤值為單箱數量等情形發生‧‧‧」,但原裁定理由欄二卻記載「‧‧‧本件於94年8月17日及94年8月30日二次執行查封聲明人之動產,因執行標的物皆為電子產品,聲明人工廠廠長稱須放置於木板上,否則易於損壞,故查封物品相對人指封後,皆裝箱(如物品聲明人已經裝箱且封好者則未開箱),再堆放棧板上,堆放整齊後,每一棧板貼一封條,再以透明膠膜將物品整個封住。聲明人與相對人會同清點查封,並由相對人代理人於指封切結上指封人及保管人欄簽名,再交由相對人保管,上開指封切結即兼保管收據。查封物品數量、明細即如94年8月17日、94年8月30日指封切結所載」(原裁定第3、4頁),應係認兩造已會同清點始查封。而查封物品數量、明細既如指封切結所載,相對人為保管人,如重新清點結果確有數量短少之情形,是否應由保管人負其責,而不應將不利益歸責於抗告人,原法院依短少之數量鑑價,致價值與第一次鑑價差距甚大,抗告人指摘該次之鑑價不能代表查封物之價值,尚非全然無據。故查封物品實際之數量為若干,攸關本件有無超額查封之問題,原法院雖於95年8月17日重新清點,卻未全部拆封清查,抗告人執此主張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係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由原法院確認查封物品之數量後,始能審酌是否有超額查封,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是否為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

法 官 蘇瑞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410號於民國 96 年 1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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