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748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748號
- 抗告人
- 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尚仲
- 代理人
- 吳上晃律師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厚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執行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19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94年度智執全字第9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於94年8月30日查封相對人之動產,並由書記官製作查封筆錄。惟因當時查封標的數量龐大,且相對人一再阻撓執行,未確實一一清點數量,致指封切結之數量與實際數量不符。嗣原法院於97年5月14日及同年6月5日全部拆封實際清點後,將正確項目及數量記載於該2次筆錄,是實際查封數量應以97年5月14日及同年6月5日重新清點之結果為準。依此,原法院94年8月30日查封筆錄之記載即有錯誤。該筆錄固引用抗告人製作之指封切結書,惟原法院書記官既將之引為查封筆錄附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15條、第216條規定,該指封切結書應成為查封筆錄之一部分,與記載筆錄者有同一效力;如有錯誤,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應由書記官予以更正;或類推適用同法第232條規定,或依法理,予以更正之。惟因原法院不為更正,致本院96年度上字第1015號判決(即第三人梓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以執行法院迄未更正查封筆錄為由,認查封數量應以錯誤之指封切結書所載數量為準,而判決抗告人應予返還,造成抗告人重大損害。爰聲請原法院應將94年8月30日執行筆錄之指封切結所載錯誤部分更正為97年5月14日及97年6月5日清點數量。詎原法院不為更正,反以查封筆錄並無錯誤或無權更正指封切結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抗告人聲明異議,仍經原法院裁定駁回,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原裁定以:本件指封切結書係由抗告人所出具,其上載有自我負責條款,並經抗告人委任之律師簽名,是指封切結書之製作非法院書記官或執行法院,法院書記官或執行法院無權更正之。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15條規定,如以書件為筆錄之附錄,並表示其旨於筆錄內時,應使該書件中之記載,與筆錄中所記載有同一效力,而認指封切結與筆錄有同一效力,亦無法使指封切結書之製作權人易為法院書記官,法院書記官對於該附件只有引不引用或引用失當(漏寫或誤繕)之問題,沒有更改附件內容之權利。本件指封切結書係抗告人製作並提供,雖經法院書記官引用作為筆錄之一部分,惟法院書記官非製作人,對於指封切結內容無變更之權,無從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更正或補充之。再者,查封筆錄非屬判決或裁定性質且非法院所製作,法院無法更正,且本件爭執已非屬顯然誤寫或誤算,已影響判決結果,此涉及實體爭執,如抗告人因此受有損害,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之。又本件查封筆錄並無錯誤,抗告人主張有錯誤之「指封切結」,法院書記官無從更正或補充之,是抗告人請求法院更正查封筆錄,其理由與法不合,委不可採。執行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聲明,核無不當,抗告人指摘司法事務官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查原法院於94年8月30日由債權人導往現場,實施查封。嗣因抗告人聲請重新清點,原法院於95年8月17日前往保管地點清點,清點結果即記載於該次執行筆錄。惟相對人指稱有超額查封而聲明異議,經本院認原法院於95年8月17日未全部拆封清查,而以96年度抗字第1410號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並諭知應由原法院確認查封物品數量後,始能審酌是否有超額查封。原法院乃於97年5月14日、97年6月5日全部拆封實際清點,並將清點結果記載於該二日之執行筆錄。此據本院調閱執行卷宗查明無訛。而依原法院94年8月30日執行筆錄第8項記載:「債權人導引前往現場,指封物品如指封切結所載」,顯見該段內容係就指封經過為記載。而當日指封切結書係由抗告人代理人書立內容後,具名指封及保管,核與指封經過並無不符,則前開筆錄將之引用作為附件,自無違誤。至抗告人指稱因原法院遲未更正94年8月30日之執行筆錄,致本院96年度上字第1015號判決以錯誤之指封切結書所載數量為據,判決抗告人返還該數量予第三人梓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梓群公司)乙節,查本院96年上字第1015號事件係梓群公司主張抗告人為假扣押執行時,將該公司所有物品一併查封,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本院96年度上字第1015號事件之承辦庭調閱執行卷宗,審酌94年8月30日、97年5月14日、97年6月5日執行筆錄後,認查封物之項目名稱及數量仍應以指封切結內容為準,乃法院本於職權就實體所為之認定,尚難據此指摘94年8月30日執行筆錄之記載有誤。是抗告人聲請更正94年8月30日執行筆錄,洵屬無據。又筆錄之更正與否,依民事訴訟法第216條規定乃書記官之職權,故聲請筆錄更正如不應准許,本應由書記官為處分,當事人如有不服,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提出異議,由書記官所屬法院裁定。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逕予裁定駁回本件筆錄更正之聲請,容有未當,原法院未察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固有未洽,惟因結論尚無二致,抗告人提起抗告,仍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