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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19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鄭麗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19號

異議人
即債權人
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仲
代理人
吳上晃律師

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12月13日所為99年度智執全字第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之規定亦揭櫫甚明。本件異議人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為駁回處分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表示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稱:本院94年度智執全字第9號假扣押執行案件,於民國(以下同)94年8月17日及94年8月30日二次執行查封相對人即債務人厚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動產,並由書記官製作查封筆錄在卷。又蒙鈞院於97年5月14日及97年6月5日前往現場清點95年8月17日重新清點結果,證實當初查封時數量誤載,實際數量應以95年8月17日及97年5月14日,97年6月5日重新清點結果為準,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或類推適用該條規定,聲請更正查封筆錄之記載。惟其請求更正查封筆錄,遭執行司法事務官認為無理由,駁回聲明異議,異議人不服,爰再提出本件聲明異議云云。

三、經查,異議人指摘執行法院查封筆錄有誤應準用或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15條、216條第2項及232條規定更正錯誤,細譯異議人聲明異議狀所指,應係請求更正「指封切結」,惟指封切結書乃係異議人所出具,其上載有自我負責條款,並經異議人委任之律師簽名,是指封切結書之製作權人為異議人,非法院書記官或執行法院,法院書記官或執行法院無權更正之。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15條規定,如以書件為筆錄之附錄,並表示其旨於筆錄內時,應使該書件中之記載,與筆錄中所記載有同一效力,而認指封切結與筆錄有同一效力,亦無法使指封切結書之製作權人易為法院書記官,蓋民事訴訟法第215條立法意旨係為省略法院書記官載明筆錄之勞,避免法院書記官記明筆錄必須重複繕寫一遍,故允許法院書記官可以直皆引用已知或當事人提出之文件當作附件,且為避免當事人一方對另一方所製作文件之法律效力產生疑慮,而以法律規定使附件成為筆錄之一部分,而與筆錄有同一效力。並非因此規定即使附件之製作權人從當事人變為法院書記官,法院書記官對於該附件只有引不引用或引用失當(漏寫或誤繕)之問題,沒有更改附件內容之權利,因該附件內容既非法院書記官所製作,當無更改之權利。本件指封切結係異議人所製作並提供,雖經法院書記官所引用作為筆錄之一部分,惟法院書記官並非製作權人,對於指封切結內容並無變更之權,自無從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更正或補充之。

四、次查,異議人另主張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請求法院更正筆錄,然民事訴訟法第232條適用要件為:1.判決或裁定,2.須為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表現上錯誤,3.該錯誤須為顯然,4.該錯誤須不影響判決結果。按查封筆錄非屬判決或裁定性質且非法院所製作,法院無法更正,且本件爭執已非屬顯然誤寫或誤算,已影響判決結果,此涉及實體爭執,如異議人因此受有損害,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之。又誠如前述,本件查封筆錄並無錯誤,異議人主張有錯誤之「指封切結」,法院書記官無從更正或補充之,是本件異議人請求法院更正查封筆錄,其理由與法不合,委不可採。

五、據上論結,執行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之聲明,核無不當,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麗燕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19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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