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101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1015號
- 上訴人
- 梓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林傳源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蕭富山律師
- 參加人
- 厚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高素真律師
- 上訴人
- 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吳上晃律師
林金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 年度訴字第5320號第一審判決分別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梓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梓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厚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智執全字第九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就梓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物品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梓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厚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正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錦堂,於民國(下同)97 年7月18日變更為丙○○,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76至179頁),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63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梓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梓群公司)及參加人厚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厚雅公司)主張:宏正公司於94 年8月30日,會同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人員至台北縣新店市○○路497巷6號5 樓之厚雅公司倉庫(下稱系爭倉庫),執行原法院94 年度智執全字第9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厚雅公司所有之財產。詎宏正公司明知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物品(下稱系爭查封物)係梓群公司所有,竟仍指示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人員一併予以查封,侵犯梓群公司之財產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查封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原審為梓群公司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准系爭執行事件就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物品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駁回梓群公司其餘之訴。梓群公司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梓群公司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示物品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對於宏正公司之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
三、宏正公司則以:就系爭執行事件於94 年8月30日實施查封時,指封切結書固記載系爭查封物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惟因其中部分物品之項目名稱及數量之記載有誤,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5 年8月17日派員會同宏正公司及厚雅公司開啟封條重新清點結果,其正確名稱及數量應更正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又系爭查封物係放置於厚雅公司之系爭倉庫內,其外箱上均貼有厚雅公司之標籤,足見厚雅公司就系爭查封物具有事實上管領力,應屬厚雅公司所有,而梓群公司所提出之證據均無法證明系爭查封物係其所有,是梓群公司所為本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宏正公司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詳如前述),宏正公司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宏正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梓群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對於梓群公司之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經查系爭倉庫及位於台北縣新店市○○路493號4樓倉庫(下稱系爭4樓倉庫)均係厚雅公司所使用之倉庫(系爭倉庫及系爭4樓倉庫之位置圖參見本院卷㈡第198頁)。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人員於94年8月30日會同宏正公司至系爭倉庫及系爭4樓倉庫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之查封程序,就厚雅公司所有置於上開倉庫內之物品連同系爭查封物一併予以查封,並均交由宏正公司保管等情,有系爭倉庫大門照片、執行筆錄及指封切結可稽(見原審卷㈠第8-1至15、119頁,卷㈡第271至278頁,本院卷㈠第193至445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案卷查明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186 頁背面),堪信為真實。
五、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梓群公司主張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系爭查封物係屬梓群公司所有,而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厚雅公司所有;惟為宏正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宏正公司抗辯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4 年8月30日所查封之物品,就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部分,因指封切結書所載部分物品之項目名稱及數量有誤,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派員於95年8月17 日會同宏正公司及厚雅公司重新清點結果,其名稱及數量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是系爭查封物之名稱及數量應以原判決附表二所載為準等語,並提出原法院民事執行處95年9月15 日函為證。惟查經原法院向該院民事執行處查詢,據覆:「本股受理94 智執全字第9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執行情形係於94 年8月17日及94年8月30日二次期日查封債務人(即厚雅公司)之財產,因執行標的物皆為電子產品,債務人工廠廠長稱須放置於木板上,否則易於損壞,故查封物品債權人指封後,皆裝箱(如物品債務人已經裝箱且封好者則未開箱),再堆放棧板上,堆放整齊後,每一棧板貼一封條,再以透明膠膜將物品整個封住。債權人(即宏正公司)與債務人會同清點查封,由債權人代理人於指封切結上指封人及保管人處簽名後,交由債權人保管,查封物品數量、明細如94年8月17日、94年8月30日指封切結所載。後債權人具狀陳稱指當日所封物品因數量太多,係由債務人依物品裝箱外之記載之數量告知而為指封,因未一一開箱清點,致指封切結所載之數量有誤,請求本院定期會同債務人開箱清點數量,本股執行人員因而定期於95 年8月17日會同債權人、債務人清點查封交付債權人保管物品之數量,…重新清點交債權人保管查封物品之數量及明細如95 年8月17日筆錄所載」(見原審卷㈡第215頁)。又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曾於95年5月15日以北院錦智執全天字第9 號函更正系爭查封物之物品名稱及數量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厚雅公司聲明異議,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其異議,厚雅公司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96年度抗字第1410號裁定將上開原法院之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嗣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又於97 年5月14日、同年6月5日會同宏正公司及厚雅公司就查封物進行清點,惟迄未更正系爭查封物之項目名稱及數量等情,有原法院民事執行處95 年5月15日北院錦94智執全天字第9號函、95 年8月2日北院錦94智執全天字第9號通知、聲明異議狀、原法院94年度智執全字第9號裁定(以上見原審卷㈡第19至20 、91至96、133、231至236頁)、本院96年度抗字第1410號裁定、97 年5月14日執行筆錄及97年6月5日執行筆錄(以上見本院卷㈠第91至94頁、卷㈡第7至13 頁)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案卷查明無誤。是有關系爭查封物之項目名稱及數量自仍應以上開指封切結所載內容(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載內容)為準。至於宏正公司現所保管之系爭查封物,其項目及數量是否有短少之情事,乃屬梓群公司或厚雅公司事後能否向宏正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要難執此即謂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標的物僅限於宏正公司所保管之現存物品。
㈡梓群公司主張其自92年間起向厚雅公司租用系爭倉庫及系爭4 樓倉庫部分空間放置物品,而系爭查封物係由梓群公司向他人購買後放置於系爭倉庫,委由厚雅公司代為進行QC作業等語,並提出租金收入之統一發票、購買物品之統一發票、出貨單、銷貨憑單、送貨單及扣押物品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㈠第40至74、94、135、136、189至262頁)。經查:
⒈上開購買物品之統一發票經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查詢結果,上開統一發票均已由梓群公司申報扣抵,此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95年11月21日財北國稅中正營業字第0950023624號函附發票明細資料及96 年3月20日財北國稅中正營業字第0960206347號函附發票明細資料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2至66、143、144頁),堪認上開統一發票為真正。又卷附上開統一發票影本固將出賣人、金額及部分送貨地址塗去,然梓群公司在原審曾提出上開統一發票正本供原審核對(見原審卷㈠第176 頁背面),並以上開統一發票所載內容涉及梓群公司之營業秘密為由,聲請限制宏正公司閱覽,惟未為原審所認可,梓群公司乃聲請撤回以上開統一發票正本為證據並請求發還(見原審卷㈠第179、182頁)。查上開統一發票乃梓群公司用以證明其有購買該發票上所載物品及該等物品即係系爭查封物之證據,而該等物品之出賣人為何、梓群公司所購買之價額若干及該等物品係以何地為送貨地址等事項,要與上開待證事實無涉,是梓群公司雖將上開事項之記載予以塗銷,尚難憑此即謂該統一發票非屬真正。
⒉依上開購買物品之統一發票所示(見原審卷㈠第40至74、189至262頁),其上所載物品名稱與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系爭查封物之項目名稱大致相同,且其中有部分物品係以系爭倉庫為送貨地址,有部分物品係以系爭4 樓倉庫為送貨地址;又依上開租金收入之統一發票所載,梓群公司分別於92年、93 年各給付租金144萬元(含稅),於94年上半年給付租金472,500元(含稅)予厚雅公司(見原審卷㈠第94、135、136頁);另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人員於94年8月30日進行查封程序時,系爭4 樓倉庫內有一區域標示有梓群公司字樣,且自成一區,亦有查封筆錄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23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186 頁背面)。是梓群公司主張其有向厚雅公司租用系爭倉庫及系爭4 樓倉庫之部分空間放置物品一節,應屬可取。
⒊查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人員於94 年8月30日至系爭倉庫執行查封程序時,所查封之物品上均貼有厚雅公司之標籤,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查封物於查封時,其包裝外箱上除貼有標示厚雅公司之標籤,標明「合格(Accept)」、「料號」、「數量」、「檢驗日期」、「QC簽名:詹坤龍」等字樣外,另貼有梓群公司之標籤,此有外箱照片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6至31、81至84頁,卷㈡第135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186 頁背面),是自系爭查封物之包裝外觀,已足區分系爭查封物與其他兩造所不爭執屬厚雅公司所有之查封物不同。又於上開查封程序進行中,厚雅公司之在場人員當場表示:「5 樓(即系爭倉庫)進門的右方是梓群的」,「就497巷6號5 樓部分,棧板5-1、5-2電子產品為梓群科技公司所有,先提出異議」,「來料上貼有梓群的標誌,只是用厚雅的人檢驗來QC,PCBA卻是梓群的,這都是梓群的,因為厚雅的人在QC,故才會貼上厚雅的標誌,至於剛才是以區塊來區分,現在棧板6 號亦改稱其亦為梓群的,這是員工放錯位置了」,「全部電子PCBA即電子材料半成品東西都是梓群的(電子類產品都是梓群的)」等語,有執行筆錄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2至36、120至124頁);復經參諸證人潘鳳琳(即梓群公司之員工)在原審到場證稱:「(梓群公司的採購業務係)由我在負責」,「(上開統一發票的貨)放在新店中正路497巷6號5樓(即系爭倉庫),一部份放置新店中正路493號4樓(即系爭4 樓倉庫)」,「(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物品)都是我經手購買的。項次188到225是IC,226到241是電子基板」,「(貨物)不是我收的。是倉庫人收的。因為訂單是我下單,所以廠商會在收貨人的地方寫我的名字。我請倉庫人幫我收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9至80頁)。則綜合上開事證,梓群公司主張系爭查封物係其所購買而放置於所承租之系爭倉庫內,並委由厚雅公司代為進行QC作業等情,堪信為真實。
㈢按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者,民法第94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依此規定,僅占有人係以所有之意思占有者,始受法律之推定。 又依同法第943條規定:「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乃基於占有之本權表彰機能而生,並非具有使占有人取得權利之作用,該規定之旨趣在於免除占有人關於本權或占有取得原因之舉證責任,並非使占有人因而取得本權或其他權利。且係指占有人就其所行使之權利,推定為適法,惟究係行使何項權利而占有,則非法律所推定。經查厚雅公司於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查封物實施查封時,當場即表明該查封物品係屬梓群公司所有,因委由厚雅公司進行QC作業,而放置於系爭倉庫內,已如前述,足見厚雅公司就系爭查封物係基於受任進行QC作業之意思而為占有,並非基於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宏正公司雖抗辯系爭查封物上貼有厚雅公司QC合格字樣之標籤,而QC作業不僅代表收貨暨驗收合格,且為零件開始裝配為成品前之重要步驟,若經過QC作業再交給他人,他人勢必又需再作一次,足見厚雅公司就系爭查封物進行QC作業,實乃行使所有權之行為等語。惟查梓群公司與厚雅公司為關係企業,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梓群公司基於彼此之信賴關係將其產品委由厚雅公司進行QC作業,尚與通常交易習慣無違,要難僅憑系爭查封物係由厚雅公司進行QC作業一節,即認厚雅公司就系爭查封物係以行使所有權之意思而占有,進而認定系爭查封物係屬厚雅公司所有。
㈣綜上所述,梓群公司主張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系爭查封物係其所有,而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厚雅公司所有,應屬可取。
六、從而,梓群公司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系爭查封物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所為梓群公司敗訴判決部分(即駁回梓群公司請求撤銷就如附表所示物品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尚有未洽,梓群公司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審所為宏正公司敗訴判決部分(即准許撤銷就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物品所為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於法並無不合,宏正公司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梓群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宏正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