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577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577號
- 再抗告人
- 甲○○
- 代理人
- 許進德律師
劉金玫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丙○○、乙○○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茲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原裁定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1項、第4項、第5項、第6項及第436條之3第3項定有明文。至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再抗告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424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駁回抗告,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其再抗告意旨略以:依照95年4月7日起訴狀所載,即可看出再抗告人在起訴時係提再審之訴及異議之訴,顯符合再審期間;95年6月1日民事言詞辯論準備㈠狀及95年12月22日所提之民事再審補充理由狀暨追加再審之訴狀所追加之再審之訴,皆在不變期間內提出,原裁定忽略再抗告人確實有提出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顯有違法。而關於再審期間之計算、遵守再審期間證據之提出是否須闡明、是否須命補正、何種證據才該當遵守再審期間之證據等問題,關乎相關法律見解之統一,且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云云。核其所述,乃就所提再審之訴有無遵守不變期間及是否提出關於遵守不變期間證據之事實認定問題,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非與本院持以判斷之見解所涉之法律問題,有何原則上重要性或有須加闡釋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抗告自不應許可。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應許可,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