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578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578號
- 抗告人
- 甲○○
- 代理人
- 許進德律師
劉金玫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丙○○、乙○○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12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固定有明文。惟是否有必要停止執行程序,仍應由受訴法院依具體個案認定之。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12247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再審之訴,分案95年重訴字第424號,抗告人以該起訴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停止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12247號執行程序,經原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1176號裁定准抗告人供擔保後停止執行。惟抗告人於原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424號起訴範圍除債務人異議之訴外,尚包括再審之訴,異議之訴部份業經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629號判決駁回確定,再審之訴部份雖原法院不准追加,經抗告人抗告後,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一審審理,現尚訴訟繫屬中。因前開95年度聲字第1176號裁定僅針對抗告人所提異議之訴部份准予停止執行,異議之訴既經敗訴確定,則抗告人自有以提起再審之訴為由,再次具狀聲請准予停止執行,並請審酌抗告人前已依原法院95年度聲字第1176號裁定提供擔保金新台幣402萬9千元用以停止前揭執行程序,斟酌減免擔保金額等語,並提出原法院95年度聲字第1176號裁定、96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通知書、96年台抗字第247號裁定、民事執行處函為據。
三、經查: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12247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95年度重訴字第42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並據以聲請停止執行,經原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1176號裁定:「抗告人供擔保新台幣402萬9千元後,本院95年度執字第12247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424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見原法院卷第3頁)。該案異議之訴部份經原法院95重訴字第424號、本院95年重訴字第500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判決駁回確定。該案再審之訴部份經原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424號裁定不准抗告人追加再審之訴,抗告人提起抗告,經本院95年度抗字第1435號裁定廢棄原裁定,即准抗告人追加再審之訴並發回一審審理,相對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抗字第247號駁回再抗告確定,再經一審法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424號裁定駁回追加再審之訴,抗告人提起抗告,現繫屬於本院96年度抗字第1577號事件中。故前開95年重訴字第424號事件,乃係以同一案件併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再審之訴,債務人異議之訴部份已經判決駁回確定,再審之訴部份則尚訴訟繫屬中。次查,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業由原法院以抗告人所追加再審之訴已逾不變期間而以95年度重訴字第424號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之再審之訴,抗告人提起抗告,復經本院以96年度抗字第1577號裁定駁回抗告,故本件並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