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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58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08 日

法官張劍男丁蓓蓓彭昭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58號

抗告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1440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及抗告意旨略以: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號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抗告人所有,抗告人已多次具狀向原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主張系爭建物非屬本件強制執行標的物範圍,然原執行法院雖於民國(下同)94年7月26日以通知函告知抗告人須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求解決,然其後即未再寄發任何文書予抗告人。嗣系爭建物於95年11月6日由復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公司)拍定,而原執行法院竟於95年11月23日始送達其於94年12月1日所為之裁定,已嚴重影響抗告人之權益。又本件執行標的物經3次拍賣程序無人應買後,原執行法院既已於95年2月6日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1項規定公告,則應於同年5月8日公告期滿因無人應買或承受而撤銷查封,並將該不動產返還債務人,而原執行法院竟於95年11月6日進行拍賣程序,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顯已違反相關規定,爰為本件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執行法院於95年11月6日所為之拍賣程序,並擇期再為拍賣等語。

二、經查債權人中興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8月2日以原法院93年7月14日士院儀93執意126023字第1940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執行法院聲請對債務人高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峯公司)所有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2號所示土地及編號1號所示建物實施強制執行,經原執行法院調取原法院93年度執全字第9號假扣押卷執行,並於93年12月20日進行第1次公開拍賣結果無人應買後,債權人即上開執行標的物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亦向原法院聲請就上開不動產實施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94年度執字第1082號受理,並與本件併案執行。嗣原執行法院於94年3月14日進行第2次公開拍賣結果無人應買後,原定於94年4月18日進行第3次公開拍賣程序,因抗告人於94年4月8日具狀聲明異議,主張系爭建物係其所有之獨立建物,非屬本件強制執行標的物範圍,原執行法院乃公告停止上開第3次公開拍賣程序,並於94年5月18日履勘現場並囑託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建物實施測量,並製作建物測量成果圖。嗣合作金庫銀行於94年6月7日具狀主張系爭建物應屬高峯公司所有,而聲請將系爭建物併付拍賣,原執行法院乃將系爭建物列為本件執行標的物範圍實施強制執行,抗告人即先後於94年6月18日、同年7月18日及同年11月20日具狀聲明異議,原執行法院乃於94年12月1日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之聲明異議(該裁定於95年11月23日始送達於抗告人),並於95年1月23日就如原裁定附表所示編號1、2號所示土地及編號1、2號所示建物進行第3次公開拍賣,旋於拍賣結果無人應買後,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1項規定,於95年2月6日公告進行特別拍賣程序。嗣合作金庫銀行於95年5月5日具狀陳報其已於94年12月15日與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資產管理公司)簽訂不良債權讓與契約書,將其對高峯公司之本件債權(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擔保物權及其他從屬之權利均讓與合作金庫資產管理公司,並於95年4月7日公告於民眾日報。而合作金庫資產管理公司亦於95年5月5日具狀聲請再行拍賣,原執行法院乃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規定,定於95年6月26日進行特別拍賣程序,嗣因合作金庫資產管理公司以高峯公司有意協商和解事宜,於95年6月6日具狀聲請延緩執行,原執行法院乃依其聲請而停止該特別拍賣程序,嗣合作金庫資產管理公司經原執行法院通知後,復於95年9月19日具狀聲請續行執行,原執行法院乃於95年11月6日進行特別拍賣程序,由復華公司得標拍定。又合作金庫資產管理公司於95年10月17日具狀陳報其已於94年9月15日與三德觀光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德公司)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將其對於高峯公司之本件債權(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擔保物權及其他從屬之權利均讓與三德公司,並已於95年10月1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高峯公司等情,有原法院93年7月14日士院儀93執意126023字第19401號債權憑證、民事調卷執行聲請狀、原執行法院併案執行通知、聲明異議狀、執行(勘測)筆錄、建物測量成果圖、陳報狀、原執行法院94年12月1日裁定、送達證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聲請再行拍賣狀、拍賣公告及拍賣不動產筆錄附於執行卷宗可稽。

三、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主張權利,對於強制執行之命令聲明異議者,債權人如不否認其權利,執行法院固得撤銷其命令或停止強制執行;但債權人若否認其權利時,則執行標的物所有權誰屬,係屬實體上之爭執,執行法院並無審認之權限,尚非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程序所能救濟,而應依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求解決。抗告人主張其係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固提出交付暨移轉所有物切結書、工程承包切結證明書及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13頁),惟既為債權人所否認,依前揭說明,就此執行標的物所有權歸屬之實體上爭議,尚非執行法院依異議程序所得審認,而應由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又原執行法院於94年12月1日所為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裁定,雖於95年11月23日始送達於抗告人,惟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對於原執行法院所進行之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尚不生影響。

四、又按經2次減價拍賣而未拍定之不動產,債權人不願承受或依法不得承受時,執行法院應於第2次減價拍賣期日終結後10日內公告願買受該不動產者,得於公告之日起3個月內依原定拍賣條件為應買之表示,執行法院得於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意見後,許其買受;債權人復願為承受者,亦同;前項3個月期限內,無人應買前,債權人亦得聲請停止前項拍賣,而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如仍未拍定或由債權人承受,或債權人未於該期限內聲請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者,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又實施強制執行時,經債權人同意者,執行法院得延緩執行;前項延緩執行之期限不得逾3個月,債權人聲請續行執行而再同意延緩執行者,以1次為限,每次延緩期間屆滿後,債權人經執行法院通知而不於10日內聲請續行執行者,視為撤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1項、第2項及第1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執行法院固於95年2月6日公告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1項規定進行特別拍賣程序,惟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公司已於95年5月8日公告期滿(同年5月6日為星期六)前之95年5月5日具狀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規定再行拍賣,經原執行法院定於95年6月26日進行特別拍賣程序後,合作金庫資產管理公司復於95年6月6日具狀聲請延緩執行,嗣又於95年9月19日具狀聲請續行執行,乃由原執行法院於95年11月6日進行特別拍賣程序,已如前述,是原執行法院所為上開執行程序,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所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執行法院裁定駁回其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彭昭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丁華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58號於民國 96 年 0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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