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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827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吳謙仁蘇瑞華李瓊蔭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827號

抗告人
巨順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今志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相對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9 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13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五七九號提存事件抗告人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萬元准予發還抗告人。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以新台幣(下同)1,000,000 元為相對人供擔保撤銷相對人聲請之假扣押(案號為原法院95年度存字第1579號)。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經原法院94年度智字第11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智上字第11號判決抗告人勝訴確定,應為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情形之一。發還擔保金之事由「債權人無損害發生」、「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債務人已賠償債權人所生之損害」為擇一關係,抗告人於本案訴訟獲得全部勝訴判決,相對人依法不得就抗告人主張本案請求,相對人焉有因抗告人供擔保免為假扣押而受損害之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原裁定以:是否屬於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應探究提供反擔保之目的。相對人依據原法院95年度全字第1號假扣押裁定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抗告人唯恐其權益於執行程序中受損,乃同執前開假扣押裁定向原法院提存所供擔保而停止假扣押執行程序,抗告人提供之反擔保金,係為擔保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到之損害。縱若兩造間之本案訴訟終結,民事判決相對人敗訴,然與相對人因抗告人提供反擔保金而停止執行時,其是否因停止執行而受損害之原因無涉。抗告人於此欲取回擔保金,僅能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於受擔保利益人逾期不行使權利時,始能聲請返還。抗告人請求發還擔保金,為無理由。

三、按返還擔保金,如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規定,法院固得以裁定准許返還擔保金。惟債務人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所提供之擔保,係擔保債權人因免為假扣押或撤銷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必待債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經查:

㈠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前依原法院95年度全字第1 號假扣押裁定,以原法院95年度存字第1579號提存事件,提供1,000,000元為反擔保金,聲請撤銷原法院95年度執全字第953號對抗告人之財產假扣押之執行。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之本案訴訟,業經原法院94年度智字第11號判決相對人全部敗訴確定。有原法院95年度存字第1579號提存書、原法院95年度全字第1 號裁定、原法院94年度智字第11號判決、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並據原法院調閱該院94年度智字第11號卷、假扣押卷、假扣押執行卷、提存卷及本院96年度智上字第11號卷查核屬實。

㈡本件抗告人為免為假扣押所提供之擔保金,旨在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遭撤銷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相對人無損害發生,或抗告人本案勝訴確定,詳前述,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之本案訴訟判決抗告人全部勝訴確定,揆諸首開說明,應認抗告人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從而,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發還其為免為假扣押而提供之擔保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法院未及審酌抗告人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相對人對抗告人之假扣押本案請求為無理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

法 官 李瓊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才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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