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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2006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陳駿璧王麗莉陳邦豪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2006號

抗告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即債務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發還擔保金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5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事件,前依原法院民國91年度裁全字第6735號准予供擔保假扣押裁定,並經抗告人提供擔保金新台幣(下同)91,000元後,聲請原法院以91年度執字第25286號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查封在案。茲因執行所得之金額業已分配完畢,且抗告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乃向原法院聲請返還前開提存金,詎原法院以抗告人上開之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聲請發還擔保金之要件不符,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發還該擔保金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實施假扣押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45號、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依原法院91年8月22日所為之91年度裁全字第6735號准予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原法院91年度存字第3300號提存書)後,聲請原法院以91年度執全字第3193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惟該假扣押執行之標的物因與原法院91年度執字第2528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標的物相同,乃併入該91年度執字第25286號強制執行事件辦理,嗣經拍定分配,目前尚保留抗告人之假扣押債權2,050元未據領取,且抗告人尚未撤回上開假扣押之執行程序等情,有抗告人提出原法院之提存書、民事執行處通知為證(原審卷第3至4頁),並據原法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且為抗告人於本院訊問時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頁正、反面),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正。可知,上開2,050元,乃係原法院91年度執全字第3193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扣押標的因併案拍定後所分配之款項,仍為該假扣押執行程序效力所及,而抗告人迄未撤回上開之假扣押執行程序,則依上開二之說明,相對人在抗告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前,就上開2,050元所受之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相對人行使權利之理,是抗告人前揭之聲請,自無理由,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陳邦豪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2006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發還擔保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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