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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410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410號

聲請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陳鼎樺
相對人
鍾馥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一百零七年度存字第五九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債權人提供擔保金為假扣押之執行後,就所欲保全之債權未提起本案訴訟,如未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33條規定,於假扣押之標的交付執行時,仍可受分配,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不當所受之損害,可能繼續發生,故在其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於執行程序分配終結確定未受分配前,尚難認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再者,假扣押債權人既未提出執行名義領取分配執行費,則該分配所得之款項仍為該假扣押執行效力所及,且該分配款未返還於債務人,仍係因假扣押執行程序尚未撤銷所致。故於假扣押債權人本案請求未經訴訟確認之情況下,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難認其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2006號、98年度抗字第1004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審查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455號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為相對人供擔保,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594號提存,並假扣押查封相對人財產在案(本院107年度司執全第312號)。茲因本院調上開假扣押執行卷拍賣並領取款項完畢,是訴訟已告終結。嗣聲請人另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依法請求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上開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屬訴訟終結;嗣本院乃依聲請人之聲請以橋院秋非欣108年度司聲字第361號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然該通知於民國108年12月4日寄存送達後,迄今仍未行使權利,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5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覆函、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410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擔保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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