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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532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鄭雅萍蘇芹英薛中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532號

抗告人
甲○○
代理人
楊鈞國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間返還提存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6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06條及提存法第16條之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惟提存物若經債權人聲請執行,並予以執行(查封)者,債務人(提存人)對提存物之處分權即受凍結(強制執行法第第51條第2項參照),則該提存物事實上已無從返還提存人,法院自不應裁定將該提存物返還提存人。否則提存人持該命返還提存物之確定裁定,依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向該管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時,提存所將無從處理。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抗告人間前因合夥損益分配事件,經原法院以90年度重訴字第2944號判決命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新台幣(下同)1,578萬3,540元,及自民國90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同時諭知抗告人如以526萬1,180元或同面額之世華銀行士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相對人如以1,578萬3,540元為抗告人預供擔保,即得免為假執行。相對人為此提供1,578萬3,540元擔保金,以原法院93年度存字第263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玆因該判決命相對人給付抗告人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經本院95年度重上更㈠第93號判決廢棄,原第一審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已失所附麗,相對人為免假執行而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雖據提出原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2944號判決主文、93年度存字第2636號提存書、本院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3號判決等件為據。惟查系爭提存物業經第三人賴美麗、正大電腦有限公司、正宗電腦有限公司以本票裁定及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查封在案,經本院調取原法院93年度存字第2636號提存卷查明屬實,系爭提存物已無從返還,相對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屬不應准許。原法院裁定准予發還,尚有未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薛中興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瑞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532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提存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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