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56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564號
- 抗告人
- 乙○○○
丙○○
上列抗告人因與甲○○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5年度執字第34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甲○○於原法院主張: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行(以下稱彰化銀行大同分行)對其債務人牧佳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牧佳公司)、抗告人丙○○、乙○○○及案外人徐鈺泉等人,聲請為本件清償借款之強制執行,並對抗告人所有新竹縣湖口鄉○○段中興小段第165號、第167號、第168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縣湖口鄉○○○街61號(建號98)之不動產(以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拍賣。因牧佳公司另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淡水分行(下稱華南銀行淡水分行)借款,由抗告人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以下同)400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相對人為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基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已代牧佳公司及抗告人向華南銀行淡水分行清償710萬元,並受讓該最高限定扺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下稱系爭抵押債權),爰聲明參與分配,就如原裁定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賣得之價金優先受償等語。
二、原法院以相對人所承受系爭抵押債權之金額為400萬元,而將拍賣系爭不動產中第165號土地所得價金,分配予相對人785,194元,不足之3,214,806元,則由拍賣系爭不動產中第167號、第168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所得之價金中分配,其餘931,232元則分配予彰化銀行大同分行(該分行之債權未全部受償)(執行卷㈡76頁)。
三、抗告人則以:相對人所主張之第二順位抵押權,業經法院判決確認不存在,是對抗告人或牧佳公司並無債權或第二順位抵押權,非利害關係人,不得代位清償。又本件強制執行非由華南銀行聲請,相對人僅受讓華南銀行淡水分行之債權而聲明參與分配,未取得執行名義,且主張受讓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未經登記,不得處分,系爭抵押債權之清償期亦未屆至,且代牧佳公司清償者有數人,相對人僅代為清償其中一部分,是相對人取得者,僅基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基礎關係所生個別債權,依實務見解,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不隨同移轉予相對人,因此相對人不得以其為無執行名義但有擔保之債權人地位受上開金額之分配。再者,抗告人係為牧佳公司保證,非為相對人保證,相對人對抗告人無請求權等語,爰聲明異議,請求將相對人受分配之400萬元除去,重新更正分配表,並依職權停止發款(執行卷㈢102頁)。
四、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訴訟標的經判決確定後,訴訟當事人均應受確定判決之拘束,不得為相反之主張,即令該確定判決有所錯誤,於依再審程序廢棄前,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仍不受影響。本件抗告人就相對人所受本件拍賣金額之分配,曾就原法院89年8月16日製作之分配表,對相對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嗣因原法院於91年1月21日更正分配表,乃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求為判決抗告人所受上開金額之分配均應予剔除,經本院於94年5月25日9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8號判決駁回抗告人變更之訴,抗告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4年10月7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確定之事實,有各該判決書、裁定書(執行卷㈢1頁以下)可稽。從而,抗告人於本件為反於上開確定判決效力之主張,聲明異議,請求將相對人上開金額剔除,自非可採,原法院駁回其異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