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717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717號
- 抗告人
- 丙○○
- 代理人
- 陳鄭權律師
- 相對人
- 乙○○
甲○○
共同送達代收人:林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1172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聲請假處分應釋明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532條及5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至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應於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時,請求法院為本案之判決,以資解決,尚非聲請假處分時,先應解決之問題 (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與抗告人均為被繼承人王邱滿之繼承人,抗告人竟以不實之被繼承人王邱滿代筆遺囑,將原裁定附表所示屬於遺產之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抗告人所有,已構成民法第1145條第3款所定之繼承權喪失事由,伊將訴請回復繼承權,因風聞親戚提及抗告人即將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他人,為恐系爭不動產之現狀變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准宣告假處分等情,並提出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死亡證明書、代筆遺囑及認證書為證(見原法院卷6至22頁)。從而,原法院認相對人所為假處分之聲請,已有相當之釋明,並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因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如原裁定主文第1項所示假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以:被繼承人王邱滿之代筆遺囑並無任何無效原因,系爭不動產早在被繼承人王邱滿死亡前之民國94年10月26 日即已移轉登記予伊,已非被繼承人王邱滿之遺產,相對人提起回復繼承權之本案訴訟,與系爭不動產無涉,且相對人亦未釋明系爭不動產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之假處分原因云云。惟查,相對人提起回復繼承權之訴訟是否有理由,應待本案訴訟予以解決,已如上述,原非假處分程序所應審究,而相對人既已釋明曾風聞抗告人即將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他人,為恐系爭不動產之現狀變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聲請假處分,經核其釋明雖有不足,惟相對人亦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首開說明,亦無不符,是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