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74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746號
- 再抗告人
- 甲○○
- 代理人
- 金玉瑩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雍聯股份有限公司重整事件,聲請與緊急處分,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本院所為裁定,再為抗告,茲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 3項之規定。除前二項之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3、4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所為前揭第二審裁定再為抗告,以 (一)抗告人麗黛爾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有限公司之抗告已逾法定期間,本院未裁定駁回其等抗告。(二)公司重整裁定前之緊急處分,應排除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予以適用等由,認本院前揭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經查:
(一)非訟事件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公司法第287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 5款所為之處分,應黏貼法院公告處,自公告之日起發生效力。」,係指法院於公司重整裁定前依公司法第287條第1項第2、3、 5款之規定,所為處分之生效期日而言,非指法院所為處分之裁定送達生效之期日。且抗告人等均未受裁定送達之人,抗告人麗黛爾有限公司係於96年 4月19日收受原法院新院96執舜字第3543號函檢附原裁定,同月24日即提起抗告;抗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係於96年 4月17日查詢原法院網站獲悉原裁定,而於同月25日具狀抗告,業據具狀陳明在卷;尚難認抗告人之抗告已逾抗告之法定不變期間;再抗告人以原法院所為處分之裁定公告期日,發生送達效力,即無足採。
(二)就公司重整程序所為各項裁定,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準用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法第172條第2項係規定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原法院為重整裁定前所為緊急之處分,「訊問利害關係人」為必要之踐行程序,再抗告人認應排除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自非的論。
(三)從而,本院所為前揭第二審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其持以再為抗告,顯不合法,不應許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6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36條之3第 3項之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為抗告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