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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746號

緊急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陳博享蔡芳齡張靜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746號

再抗告人
甲○○
代理人
金玉瑩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雍聯股份有限公司重整事件,聲請與緊急處分,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本院所為裁定,再為抗告,茲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 3項之規定。除前二項之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3、4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所為前揭第二審裁定再為抗告,以 (一)抗告人麗黛爾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有限公司之抗告已逾法定期間,本院未裁定駁回其等抗告。(二)公司重整裁定前之緊急處分,應排除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予以適用等由,認本院前揭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經查:

(一)非訟事件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公司法第287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 5款所為之處分,應黏貼法院公告處,自公告之日起發生效力。」,係指法院於公司重整裁定前依公司法第287條第1項第2、3、 5款之規定,所為處分之生效期日而言,非指法院所為處分之裁定送達生效之期日。且抗告人等均未受裁定送達之人,抗告人麗黛爾有限公司係於96年 4月19日收受原法院新院96執舜字第3543號函檢附原裁定,同月24日即提起抗告;抗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係於96年 4月17日查詢原法院網站獲悉原裁定,而於同月25日具狀抗告,業據具狀陳明在卷;尚難認抗告人之抗告已逾抗告之法定不變期間;再抗告人以原法院所為處分之裁定公告期日,發生送達效力,即無足採。

(二)就公司重整程序所為各項裁定,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準用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法第172條第2項係規定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原法院為重整裁定前所為緊急之處分,「訊問利害關係人」為必要之踐行程序,再抗告人認應排除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自非的論。

(三)從而,本院所為前揭第二審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其持以再為抗告,顯不合法,不應許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6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36條之3第 3項之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為抗告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博享

            法 官 蔡芳齡

            法 官 張靜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746號於民國 96 年 06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緊急處分,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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