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國字第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國字第3號
- 抗告人
- 乙○○○
甲○○ 同上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華民國間國家賠償事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12月27日所為93年度重國字第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
㈠、緣抗告人與相對人中華民國間國家賠償事件(原法院93年度重國字第20號),原法院以抗告人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以民國94年9月23日93年度重國字第23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㈡、抗告人於95年9月1日具狀聲請更正94年9月23日所為駁回其訴之裁定正本,原法院以95年9月8日93年度重國字第2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
㈢、抗告人於95年9月18日對原法院上開95年9月8日所為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聲請更正,並依同法第233條規定聲請補充裁定(見原審卷第111、112頁)。原法院以95年12月27日93年度重國字第2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
㈣、抗告人不服原法院95年12月27日所為上開裁定,提起抗告。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以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同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規定。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 9條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又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或裁定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30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法院民國95年9月8日93年度重國字第23號裁定係認抗告人於95年9月1日聲請更正原法院94年9月23日所為駁回其訴之裁定正本,認為無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原法院95年9月8日所為上開裁定,經核並無該裁定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情,亦無任何脫漏未予裁判之處。抗告人聲請更正、補充該裁定,原法院以95年12月27日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