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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字第375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林鄉城楊豐卿許紋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75號

聲請人
乙○○○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行、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等事件 (本院96年度抗字第1810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得聲請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89年度台聲字第164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彼等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固據彼等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郵政存簿儲金簿以為釋明(見本院卷5至7頁)。惟查依上開資料所示,聲請人乙○○○ (聲請人甲○○之母)雖為每月領取敬老津貼新台幣 (下同)3,000 元之老人,然其迄至95年1月13日止,尚有現金存款5萬餘元,而聲請人就本院96年度抗字第1810號事件所應繳納之裁判費僅為1,000元,已難認聲請人非取給於自己生活所必需之生活費即不能支出訴訟費用,況聲請人名下,復分別有公告土地現值26萬3,580元之田地各一筆,尤難認聲請人欠缺籌措款項以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經濟信用。是聲請人所為之上開釋明,尚不足據為認定彼等為無資力,揆諸首揭說明,彼等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自屬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鄉城

             法 官 楊豐卿

             法 官 許紋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潘大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字第375號於民國 96 年 1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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