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 分鐘讀完全文 1,05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810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林鄉誠梁玉芬許紋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810號

抗告人
乙○○○
兼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行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3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並已於96 年12月7日送達抗告人 (見本院卷50、51頁),抗告人迄至96年10月14日仍未繳納 (見本院卷56頁),依首揭規定,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雖抗告人曾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據本院於96年11月13日以96年度聲字第375號裁定予以駁回 (見本院卷57頁),抗告人就上開裁定固依法提起抗告,惟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之規定意旨,本院自毋待上開訴訟救助之裁定確定,即得以抗告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而駁回抗告人之抗告。又抗告人固於96年11月23日具狀聲明相對人應預納本件裁判費云云,惟經核於法無據,尚不得據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許紋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潘大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810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