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訴字第2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2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李金澤律師
- 被告
- 丙○○
- 被告
- 甲○○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鄭世脩律師
- 被告
-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原告並為聲明之減縮及擴張,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肆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查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三百七十五萬六千四百九十八元;嗣於本院,除減縮本金數額外,併追加利息債權,而將聲明變更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一百五十萬四千五百元及自準備書狀暨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應屬起訴聲明之減縮及擴張,依上開規定,毋庸經對造同意,依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之桃園縣八德市○○○段五二七之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本已出賣與訴外人徐建成。而被告丙○○、甲○○、丁○○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竟於未經核准之情況下,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商議由丙○○統籌負責,甲○○負責文稿擬定及記帳等工作,丁○○則負責現場開挖、掩埋及工人調度,議畢,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由丙○○出面,以挖掘海釣場供人垂釣,且可受雇擔任員工,邀得不知情之地主即原告乙○○,以系爭土地作為回填廢棄物之場所,違法開挖,並回填垃圾,致遭桃園縣政府處分禁止過戶。而系爭土地之買受人徐建成,因此向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而台灣高等法院亦已判決原告須就土地開挖部份需賠償回填費用一百二十四萬四千五百元。另原告因被告等之不法開挖土地供傾倒廢棄物遭桃園縣政府裁罰三十萬元之罰鍰,自均應由被告等負責賠償。爰本於民法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七百六十七條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等連帶給付一百五十萬四千五百元及自準備書狀暨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丁○○則以:之前即已回填,之後亦無法進入,應無損害賠償可言。且並無倒垃圾情事,因於現場,車子根本無法進入。被告甲○○、丙○○則以: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等之行為無因果關係。被告係遭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所侵害之法益與原告等個人無關。原告並非為直接之被害人。且刑事案件尚在上訴中,並未確定,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犯罪?又依據上開刑事判決,先則載原告不知情,復續行記載原告另以每日一千或二千元不等之代價,受僱擔任現場之清潔工作,則原告對於現場地貌遭到如何之變化,豈有不知之理?且原告曾接受桃園縣政府十八萬元之裁罰並轉交予被告丙○○,後由被告丙○○透過被告丁○○交付十八萬元予原告供其繳納罰款。則原告豈得謂不知其土地經由若何之變化?足見係原告同意取得六十三萬元擔保金為對價,而共同於現場,目睹被告丙○○、徐金龍使用原告所有之土地。其第二次受罰三十萬元,僅係為免除原告可能遭認定為共同正犯之指述而已,並非係被告等使用原告所有土地而生之罰金損害。是以,原告訴請土地不能使用之損失為原告自己所明知,並非被告構成犯罪(假設語),而生之損害。至於三十萬元之行政罰金部分,係原告與公法機關之權利義務關係,不能轉嫁公法上之義務於被告等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本已出賣與訴外人徐建成。而徐建成因系爭土地遭開挖向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判決原告須就土地開挖部份賠償回填費用一百二十四萬四千五百元。另原告因不法開挖土地供傾倒廢棄物遭桃園縣政府裁罰三十萬元之罰鍰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本於民法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七百六十七條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等連帶給付一百五十萬四千五百元本息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即在於:被告等是否就系爭土地違法開挖,並回填垃圾?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上開行為有無因果關係?原告是否知情是否影響本件損害賠償?原告所受三十萬元之罰鍰,是否得向被告請求賠償?茲析述如下。
五、被告等是否就系爭土地違法開挖,並回填垃圾?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上開行為有無因果關係?原告是否知情是否影響本件損害賠償?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丙○○、甲○○、丁○○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竟於未經核准之情況下,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商議由丙○○統籌負責,甲○○負責文稿擬定及記帳等工作,丁○○則負責現場開挖、掩埋及工人調度,以系爭土地作為回填廢棄物之場所,違法開挖,並回填垃圾支事實,有原告所簽立,以黃文忠為開發名義人之土地開發使用名義同意書在卷可稽(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0九三號卷第七至八頁),並據證人黃文忠於刑事第一審結證稱︰丁○○找我當人頭,叫我到現場收單子,就是砂石車(卡車)載石頭或土出去,或載比較髒一點的廢棄土石含有塑膠袋、保特瓶、樹枝、磚塊等進來傾倒,砂石車載運進、出都要收單子,丁○○則在工地指示「發落」(台語,即現場指揮分配工作)現場,指揮工人開挖,丙○○則兩、三天來一次現場「看前看後」(台語,即查看進度、工作情形),甲○○也會來現場看一看進度等語(見刑事一審卷㈡第六五至七一頁)。且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七月八日,至現場勘驗,勘驗結果:現場無車輛可通行之道路,周圍因時間已久,雜草叢生,現場上留有坑洞一個,已因下雨積水,有勘驗時所拍攝現場彩色照片一五幀在卷可參(見九十四年偵續字第七十號卷第三0至三五頁、一審卷㈡第九至一六頁)。且之前警方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三日,前往現場查察時,亦有拍攝現場照片影本六張在卷可按(見一審卷㈠第一0三至一0五頁)。是依現場照片所示,該回填物確含有磚塊、磁磚碎屑、塑膠管、木屑、塑膠袋等物,顯見現場所回填者,並非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而均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廢棄物。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偵查時結證稱:當初是我跟丙○○要合作,所以找黃文忠來,用黃文忠名義來開發,工地是我在負責,機具由我調度,工錢是向丙○○請款,桃園縣政府第一次罰十八萬元是我拿給丙○○,丙○○後來有說已經去繳了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七十號卷第四五頁)。核與被告丙○○於偵查時坦稱:「(是否與丁○○共同合夥開發該塊土地?)是。」、「(同意書是何人所寫?)是甲○○所寫的。」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七十號卷第四五頁反面),被告甲○○於原審供述:我有擬定系爭土地開發同意書交給丁○○,有到系爭土地去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㈠第七十頁)。另目擊卡車載運廢棄物至系爭土地傾倒之證人邱玉梅於原審亦結稱:我是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九十一年十月份丙○○說要經營土雞城、釣蝦場,我本想成為股東,但丙○○說我的持分太少,不願讓我加入股東,說要向我承租,有關出租事宜都是我哥哥乙○○處理的,後來挖土機進到系爭土地開挖,一台卡車載出砂石後,就有卡車載垃圾進來,我就問丁○○為什麼卡車載來的有拆屋後的磁磚、馬桶、瀝青等,跟倒到垃圾場去的垃圾一樣,我以後怎麼種菜,丁○○說沒有問題,不會妨害。而我哥哥乙○○也每天到系爭土地巡視,他也受雇在系爭土地負責清潔工作,我在現場另外有看到甲○○、黃文忠等人,甲○○在現場附近紀錄卡車進出車次,黃文忠也在場,丁○○開挖土機,丙○○是老闆在現場看頭看尾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九三至一0三頁)。原告乙○○於刑案一審以證人身分接受詰問時結稱:是丙○○找我開發,但都是甲○○在處理,同意書是丁○○拿給我的,說是甲○○寫的,開挖該地的機具,都是丁○○在處理,甲○○有在系爭土地處理相關事務,工人的錢也是甲○○發的,載走幾車砂石都是甲○○在記帳、管制車輛進出車次,當時丁○○在該地挖走的是砂石,且在現場整理過後,把乾淨的砂石用拖車載走,且每載走一台車的砂石,就載進來一車的垃圾,這是在收到十八萬元(桃縣政府第一次裁罰)罰單前就有這種情形,之後也有這種形,當時本來是說要做釣蝦場,所以說載進來的廢棄土是要做水池的堤岸。在系爭土地開發時,丙○○有要我清理土地,我有在場,因為我也有投資;之前也有在晚上看到過一車的廢棄物傾倒到開挖的洞裡,當時就到丙○○家中找他,丙○○幫我打電話給丁○○,丁○○就叫丙○○跟我說會補償我,但後來也沒有,而我的系爭土地上被傾倒廢棄物,是在瑞唐公司興建「荷賞二期」工程之前等語(見一審卷㈠第二一0至二二三頁)。互核證人乙○○、邱玉梅、丁○○與前揭證人黃文忠證述情節相符,且乙○○係於極可能因上開證述而遭受追訴之情形下,仍堅為上述證詞,是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若非屬實,其又豈會為如此不利於己之證述?況系爭土地,亦確有遭傾倒廢棄物事實,已如前述。因此,證人乙○○、邱玉梅、丁○○、黃文忠之證述,自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上所回填者係營建廢棄土屬可再利用資源,並非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云云。惟查︰「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相關拆除施工所產生之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惟不包括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瀝青等廢棄物,至營建工程產生剩餘之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自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又營建廢棄土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至於因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瀝青等廢棄物則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處理,營建廢棄土如未能妥善處理,則形成廢棄物,此分別有內政部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修正訂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第貳點規定;及行政院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八十六內字第五二一一0號函所附協調結論第一、二項所載在卷可參(見本院刑事卷第五八、七二頁),再如營建剩餘土石方混雜廢塑膠袋、保特瓶、樹枝等廢棄物時,為營建混合物,仍屬廢棄物範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妥善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亦迭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釋示明確在案。準此,依上揭說明,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相關拆除施工所產生之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營建剩餘土石方,若與木屑、塑膠袋、保特瓶、樹枝等廢棄物混雜未經分類,則皆屬廢棄物範圍,應有廢棄物清理法之規範。是被告丙○○、甲○○、丁○○等人以卡車載運,並傾倒回填於系爭土地之上揭混雜磚塊、磁磚碎屑、塑膠管、木屑、塑膠袋等物之營建混合物,係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廢棄物,尚不因其中有部分係廢磚、瓦、土而有異,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信。再參以被告等因違法開挖土地傾倒廢棄物之行為,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業經本院刑庭認定屬實,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0二九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有判決書在卷可稽,益加可證被告等侵權行為堪予認定。
㈣又查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本已出賣與訴外人徐建成。而徐建成因系爭土地遭開挖向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囑託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桃園辦事處鑑定,認定系爭土地回填所需支出之費用為一百二十四萬四千五百元。本院因而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0一四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告應賠償第三人徐建成土地回填費用一百二十四萬四千五百元之賠償責任,亦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足見原告所受賠償損害,確係因被告等違法開挖土地傾倒廢棄物之行為所致,二者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執此抗辯,即非可採。
㈤又查被告等係由丙○○出面,以挖掘海釣場供人垂釣,且可受雇擔任員工,邀得不知情之地主即原告參與。且原告於刑案作證時證稱:「當時本來是說要做釣蝦場,所以說載進來的廢棄土是要做水池的堤岸。」、「之前也有在晚上看到過一車的廢棄物傾倒到開挖的洞裡,當時就到丙○○家中找他,丙○○幫我打電話給丁○○,丁○○就叫丙○○跟我說會補償我,但後來也沒有」等語,足見原告事前並不知情。參以嗣後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係因原告提出告訴,方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刑事判決亦未認定原告為共同正犯等情觀之,足證原告縱事後知情,亦未與被告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影響本件損害賠償。被告等執此抗辯,仍非可採。
六、原告所受三十萬元之罰鍰,是否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㈠經查原告因被告等之不法開挖土地供傾倒廢棄物,遭桃園縣政府裁罰三十萬元之罰鍰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均應由被告等負責賠償。
㈡被告等雖辯稱:三十萬元之行政罰部分,係原告與公法機關之權利義務關係,不能轉嫁公法上之義務於被告等云云。惟查該三十萬元之罰鍰,係因被告等之不法開挖土地供傾倒廢棄物所致。原告雖因為土地所有人,而與桃園縣政府間有公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並因此負有繳納罰鍰之義務。然於民事責任上,原告所受繳納罰鍰三十萬元之損失,顯係因被告等不法侵權行為所致,二者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等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執此抗辯,即非可採。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綜上所述,被告等三人違法開挖土地傾倒廢棄物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土地所有權,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失。從而,原告本於民法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七百六十七條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等連帶給付一百五十萬四千五百元及自準備書狀暨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洵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八五條第二項、第三九○條第二項、第三九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