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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7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林鄉誠梁玉芬楊豐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73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丙 ○
被上訴人
特別代理人 丁○○
被上訴人
乙○○

      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而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6年9月6日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經裁定命上訴人於7日內補正,上訴人已於96年9月17日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上開補正之期限,上訴人迄仍未補正,其上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楊豐卿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殷丹妮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73號於民國 96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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