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7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73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丙 ○
- 被上訴人
- 特別代理人 丁○○
- 被上訴人
- 乙○○
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而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6年9月6日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經裁定命上訴人於7日內補正,上訴人已於96年9月17日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上開補正之期限,上訴人迄仍未補正,其上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