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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63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賴淑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631號

原告
徐利華
原告
追加 原告 徐利蘭
原告
徐利雲
原告
徐稹憶
被告
陳 聆
被告
陳仲賢
被告
高恩賜
被告
陳華儀
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複代理人
連憶婷律師
被告
劉子亭
訴訟代理人
劉丕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徐利華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徐利華就本件起訴事實雖曾於93年間依侵權行為法則對被告陳聆、高恩賜、陳華儀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惟既係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73號判決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駁回原告徐利華之訴,即屬不涉實體之程序判決,並無實質既判力可言,是原告另行提起本件訴訟,並不違一事不再理原則。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徐利華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而對被告等人為請求,核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自應由原告徐利華及徐利蘭、徐利雲、徐稹憶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再者,本院已於民國101 年6 月8 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徐利蘭、徐利雲、徐稹憶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追加為原告,因徐利蘭、徐利雲、徐稹憶逾期未追加,依前揭條文第1 項後段規定,視為已一同起訴。

三、本件被告陳聆、陳仲賢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陳聆、陳仲賢、高恩賜、陳華儀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875,000 元及自99年5 月28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37頁);嗣追加被告劉子亭為本件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陳聆、陳仲賢、高恩賜、陳華儀應各賠償原告3,000, 000元,被告劉子亭應返還原告100,000 元,及均自民國98年9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2頁、第8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追加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之情形,自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陳聆明知訴外人即原告之父徐永生係大陸撤退來台國軍,並於民國43年起,在原服役之聯勤44兵工廠營區附近,即改編地號為臺北市○○區0 ○段00○00○0 ○地號處,奉准自費興建克難眷舍棲身,該土地信義計畫區重劃後,土地部分撥交陸軍總部管理,被告陳聆得知徐永生亟為求取上開土地所有權,竟於82年9 月間,經被告劉子亭介紹認識徐永生,並詐稱其為陸軍官校27期工科畢業,陸軍總部工兵署羅中將亦為其舊屬,對於土地申購之事有辦法打通關節順利完成承購等語。致徐永生於82年9 月,與被告陳聆簽立承諾書,約定以100,000,000 元代價,由被告陳聆負責活動打通關節,除當日交付3,500,000 元支票(已兌現),另於83年6 月8 日至臺北市○○路000 巷00號5 樓住處,交付現金500,000 元、於84年7 月23日,在臺北市懷寧街鼎富樓餐館內,交付現金1,500,000 元、於85年1 月18日,在臺北市中山堂附近之山西餐館內,交付現金2,000,000 元,於85年2 月11日,在位於臺北市○○路000 巷00號5 樓住處,交付現金2,00 0,000元。嗣85年4 月間,被告陳聆復要求支付金錢時,徐永生發覺迭遭需索卻無進展而有異,再三追問下,陳聆始於85年10月28日,將陸軍總部工兵署83年10月27日83淮水字第10 252號函內容告知徐永生不能辦理之情,徐永生始知受騙。

㈡徐永生於85年10月28日發現遭受騙後,曾於同年11月6 日委託律師發函通知被告陳聆出面洽談,被告陳聆隨脫產,旋於86 年12 月11日將其名下座落於臺北市萬華區○○路000 巷00號5 樓之房屋及坐落土地即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面積8,261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35,897分之72(下稱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其妻即被告高恩賜,被告高恩賜旋於87年1 月26日與其長女即被告陳華儀偽造假債權,被告陳華儀為抵押權人設定最高限額6,000,000 元之抵押權,以脫免債權人之追訴、求償。

㈢被告陳仲賢為被告陳聆之子,而原告徐利華前曾對被告陳聆等人提起訴訟,經本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11196 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在案。詎被告陳仲賢竟意圖散佈於眾,委任律師於開庭時指摘徐永生係不法給付等語,已毀謗徐永生之名譽等語。

㈣被告劉子亭另於84年9 月6 日曾向徐永生陳稱土地核准公文遲未下來,要送禮給軍方,並由被告陳聆轉交等語,徐永生乃在宜蘭縣羅東鎮火車處交付被告劉子亭100,000 元,而被告劉子亭是以送禮為由向徐永生詐得100,000 元,獲有不當得利。

㈤徐永生已於90年10月11日死亡,其配偶劉桂杏於徐永生生前即已亡故,而徐永生死後有4 女,分別為徐利蘭、徐利雪、徐利玲即徐稹憶、及徐利華等4 人,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5 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陳聆、陳仲賢、高恩賜、陳華儀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㈠第37頁);另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劉子亭給付(見本院卷第195 頁)。

㈥聲明:

⑴被告陳聆、陳仲賢、高恩賜、陳華儀應各賠償原告3,000,000 元,被告劉子亭應返還原告100,000 元,及均自98年9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⑵請准予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聆、陳仲賢部分:本件被告陳聆、陳仲賢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高恩賜、陳華儀辯稱:

⑴被告陳聆最後1 次對徐永生索取金錢之日為85年2 月11 日,縱被告陳聆所為確實構成民法上侵權行為,然該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於95年2 月11日罹於時效,而不得再主張。本件原告等人係於98年9 月8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然罹於消滅時效。

⑵又依原告起訴係主張被告陳聆佯稱自己為陸軍官校27期工科畢業,陸軍總部工兵署羅中將亦為其舊屬,對於土地申購之事有辦法打通關節順利完成承購等語。徐永生不疑有他,遂於82年9 月與被告陳聆簽立承諾書,約定以100,000,00 0元之代價,被告陳聆負責活動打通關節等語,顯見徐永生之所以給付被告陳聆金錢,係要求被告陳聆向有關單位活動打通關節,顯見徐永生給付被告陳聆之金錢,均屬行賄官員之用,係屬不法原因之給付,原告亦不得請求返還,實屬當然。

⑵被告陳聆原在軍中服役,68年間退伍,此後雖曾短暫擔任健身中心管理員,但工作不固定,且被告陳聆向來有意開餐館,亦曾向他人借款在新公園附近開設「家園餐廳」,然亦因為經營狀況不佳而結束營業。嗣後被告陳聆進行股票投資,並以融資方式進行信用交易,損失不貲,即一再要求被告高恩賜標會籌資以供其投資股票。86年間,被告陳聆又向被告高恩賜索取金錢,表明將赴美國開餐館,並揚言要將房屋出售,然被告高恩賜慮及房屋出售後將無棲身之所,故反對之,被告高恩賜遂商請被告陳華儀幫忙,要求被告陳華儀貸予金錢。因此,即由被告高恩賜受贈系爭不動產,而系爭不動產原即以被告高恩賜之名義向銀行辦理貸款,並由被告陳華儀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嗣後該筆借款,則由被告陳華儀負責清償。此外,被告高恩賜於86年12月18日向被告陳華儀借款1,800,000 元,87年1 月22日再向被告陳華儀借款1,000,000 元,另陸續向被告陳華儀借貸數十萬元,被告高恩賜即將向被告陳華儀所借貸而得之款項中之一部分交付予被告陳聆,被告陳聆得款後即遠赴美國。嗣後被告陳聆在美國遭他人詐騙,甚至在88年10月17日中風,才由被告高恩賜、被告陳華儀設法將被告陳聆接回國救治,被告陳聆在美國之信用卡債亦係由被告高恩賜代為清償,被告陳聆返國後之醫療照顧均由家人負擔。因此,被告高恩賜受贈系爭不動產,絕非幫助被告陳聆脫產,被告高恩賜於86年間受被告陳聆贈與系爭不動產時,並不知被告陳聆與徐永生間之往來糾葛,並無「幫助陳聆脫產」之事實,且夫妻間之贈與完全合於法令之規定,並無不法之可言。況且縱認原告對陳聆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亦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且亦因係不法原因之給付而不得請求返還,則原告對被告陳聆即無「債權」可言,而無脫產之虞。

㈢被告劉子亭辯稱:因時間已過很久,伊已記不清楚,但在之前審理時均有說清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徐永生已於90年10月11日死亡,而徐永生之配偶劉桂杏於徐永生生前即已亡故,另徐永生死後有4 位繼承人,分別為徐利蘭、徐利雪、徐稹憶及徐利華。又被告陳聆於82年9 月間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向徐永生佯稱曾擔任26師少將,現已退伍,陸軍總司令部工兵署自署長至承辦人都是其舊屬,其中兵工署長羅中將亦為其舊屬,對於土地申購之事有辦法打通關節順利完成承購云云,致徐永生陷於錯誤,而於82年9 月間起至85年1 月間止,分別交付共計7,000,000 元款項予被告陳聆之事實,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7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陳聆犯詐欺罪,並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個人基本資料及該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8 頁至第13 頁 、第54頁至第56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所為侵權行為或有不當得利情形,而分別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返還不當得利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陳聆、高恩賜、陳華儀部分:

⑴按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180 條第4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不法」,係指公序良俗之違背及強行規定之違反而言。又為行使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主張自己不法之情事時,例如擬用金錢力量,使考試院舉行之考試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而受他人詐欺者,是其為此不法之目的所支出之金錢,則應適用民法第180 條第4款前段之規定,認為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223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

⒈本件被告陳聆確實有於82年9 月間,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向徐永生佯稱曾擔任26師少將,現已退伍,陸軍總司令部工兵署自署長至承辦人都是其舊屬,其中兵工署長羅中將亦為其舊屬,對於土地申購之事有辦法打通關節順利完成承購云云,致徐永生陷於錯誤,而於82年9 月間起至85年1 月間止,分別交付共計7,000,000 元款項予被告陳聆等情,如前所述。

⒉惟原告已自承:被告陳聆佯稱自己為陸軍官校27期工科畢業,陸軍總部工兵署羅中將為其舊屬,對於土地申購之事有辦法打通關節順利完成承購等語。徐永生不疑有他,遂於82年9 月與陳聆簽立承諾書,約定以100,000,000 元之代價,陳聆負責活動打通關節等情(見本院卷㈠第37頁、93年度重訴字第1119號民事卷第5 頁);參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緝字第70號判決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㈠第8 頁)。從而,被告高恩賜、陳華儀抗辯徐永生所交付被告陳聆之款項,係要求被告陳聆向有關單位活動打通關節等語,堪以採信。又所謂「活動打通關節」,無非係以金錢或其他不正之利益對相關承辦官員行賄;且以原告於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1119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所提出之陸軍總司令部工兵署書函記載:貴事務所函請查明榮民徐永生囑函查陳聆向本署何人關說?如何行賄乙節‧‧‧等語(見93年度重訴字第1119號民事卷第126 頁),顯見被告陳聆當時是有向徐永生提及要向相關承辦官員關說、行賄購地之事,徐永生始會委請胡志青律師發函向陸軍總司令部工兵署詢問是向該署何人關說、行賄。則徐永生交付予被告陳聆款項之目的,既係作為關說、行賄管理系爭土地之陸軍總司令部工兵署承辦官員之用,意使陸軍總司令部工兵署同意讓徐永生承購系爭土地之結果,與前開判例之事實為受詐欺而交付金錢,欲使考試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均顯係基於不法原因而為之給付,且其給付目的本身亦具不法性,依前開說明,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陳聆返還遭詐騙之款項甚明。

⑵次按當事人主張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高恩賜、陳華儀有前揭不法侵權行為等情,既為被告高恩賜、陳華儀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則原告就被告高恩賜、陳華儀各該行為具不法性,有故意或過失,並與所生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應負舉證之責。查:

⒈被告陳聆係於86年12月11日將其名下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高恩賜,被告高恩賜並於87年1 月26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6,000,000 元之抵押權予被告陳華儀(即抵押權人)等情,有臺北市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4頁至第15頁、卷㈡第58頁至第60頁)。又觀諸徐永生是於85年11月6 日通知被告陳聆應返還遭詐騙之款項,否則依法訴追,此亦有存證信函附卷可憑(見本院93 年 度重訴字第1119號民事卷第30頁),則被告陳聆若係欲脫產而將系爭不動贈與被告高恩賜,又豈會是在詐得徐永生款項數年,或於接獲徐永生通知返還款項,否則依法處理後,近年餘時間,始為移轉之理?再者,被告陳華儀辯稱曾代償系爭不動產之銀行貸款及曾於86年12月18日、87年12月2 日各匯款1,800,000 元、1,00 0,000元予被告高恩賜乙節,已據其提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及臺北銀行入戶電匯回條等為證(見本院卷㈡第61頁至第65頁),核與系爭不動產確實曾於97年1 月9 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金額2,520,00 0元予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情相吻合(見本院卷㈡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第58頁至第60頁),是被告陳華儀此部分抗辯,尚非全屬虛妄之詞。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可資證明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抵押權之設定係為脫產或詐害徐永生債權之目的,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可取。

⒉抑且,徐永生交付予被告陳聆款項之目的,既係作為關說、行賄管理系爭土地之陸軍總司令部工兵署承辦官員之用,意使陸軍總司令部工兵署同意讓徐永生承購系爭土地之結果,顯係基於不法原因而為之給付,且其給付目的本身亦具不法性,原告並不得請求被告陳聆返還遭詐騙之款項,已如前述。則縱認原告所稱被告高恩賜、陳華儀有脫產之不法行為乙節屬實,然原告亦無可能因此而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高恩賜、陳華儀賠償其損害云云,並無可採。

⑶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陳聆、高恩賜、陳華儀各給付3,000,000 元之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㈡被告陳仲賢部分:按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當事人於訴訟程序為裁判基礎事實之主張並聲明證據以資證明,由法院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而為判決。因此,訴訟案件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故意就與本案爭訟無關之事實,虛構陳述詆譭他人之事實,侵害他人之名譽,雖為法之不許,然若當事人就訴訟事件之爭點而為攻擊防禦之陳述,非就與爭點毫無關聯之情事恁意指摘,應認未逾行使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者,符合刑法第31 1條所謂「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免責範圍,亦即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為說明其請求及抗辯之事實為正當,就其爭訟相關事實,提出有利其請求之主張或抗辯,縱使因此影響他人之名譽,然其與爭訟事項相關之主張及抗辯,係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中權利之行使,為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發表之善意言論,即有阻卻違法之情事,當不構成侵權行為。查,本件原告徐利華於另案93年度重訴字第1119號損害賠償事件中,起訴請求被告陳聆、高恩賜、陳華儀應負損害賠償等責任,而觀諸其主張之原因事實,與本件皆相同,已經本院調取該民事卷核閱屬實無誤,則由被告陳仲賢替被告陳聆委任之代理人於前開事件中提出徐永生係有不法原因給付等情而為抗辯,顯未逸脫該事件訴訟標的原因事實範圍,核屬針對訴訟相關之事證爭點所為之陳述及答辯,以供法院為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判斷,為就訴訟標的有關事項之正當主張、抗辯。是前開答辯之內容,係屬訴訟上合法權利之行使,不具侵權行為之不法性,不構成侵權行為,從而,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規定,請求被告陳仲賢賠償3,000, 000元,難認有據。

㈢被告劉子亭部分:

⑴按民法第179 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

⑵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劉子亭有於前開時間、地點向徐永生詐得100, 000元之不法行為等情,既為被告劉子亭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被告劉子亭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他字第2507號案件偵查中供稱:82年間徐永生向伊表示要買回自己之土地,要找人幫忙,伊即介紹徐永生與被告陳聆認識,被告陳聆就說可以辦理,委託書伊都不知情,伊有代轉交100,000 元給被告陳聆,是被告陳聆和徐永生約好時間地、點,伊去拿,伊拿錢後有交給被告陳聆,徐永生也知悉伊有轉交等語(見93年重訴字第1119號民事事件之上訴卷㈡第169 頁),僅足證明徐永生確實曾將現金100,000 元交付被告劉子亭收執而已,並不足以認被告劉子亭與被告陳聆間就前開詐騙徐永生一事有意思聯絡,或有幫助被告陳聆遂行詐欺行為之意思。再者,依卷附事證,尚無從佐證證明被告劉子亭並未將該10 0,000元轉交予被告陳聆,而持有該筆款項並獲有利益之情。此外,原告迄今亦未就被告劉子亭有為詐騙行為、並獲有100, 000元利益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實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準此,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劉子亭返還100,000 元,亦非有據。

五、縱上,原告依繼承法律關係、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陳聆、陳仲賢、高恩賜、陳華儀應各賠償原告3,000,000 元,被告劉子亭應返還原告100,000 元,及均自98年9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酌論述,併此敘明。

七、末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追加原告者,如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僅由原起訴之原告負擔,同條第5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徐利華起訴時,未列徐利蘭、徐利雪、徐稹憶為原告,而係聲請法院依前揭規定裁定追加為原告,本院審酌追加原告並未一同起訴,且以書狀陳述捨棄原告聲明(見本院卷㈠第244 頁至第245頁),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起訴之原告徐利華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8條、第56條之1 第5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賴淑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明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631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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