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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245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04 日

聲請人
宋皇佑律師
相對人
徐利華

上列相對人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第三人陳仲賢、陳華儀、高恩賜、劉子亭、陳聆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2萬5,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466條之3第1項復有明定。

二、查相對人與第三人陳仲賢、陳華儀、高恩賜、劉子亭、陳聆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救字第17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本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631號裁定限期命第三人徐利蘭、徐利雲、徐稹憶(下合稱徐利蘭3人)追加為原告,徐利蘭3人逾期未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後段規定,視為已一同起訴。嗣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631號、102年度重上字第6號判決相對人及徐利蘭3人敗訴;相對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徐利蘭3人視同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聲字第1417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嗣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駁回相對人及徐利蘭3人對陳聆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更審,另駁回其他上訴(故相對人及徐利蘭3人訴請陳仲賢、陳華儀、高恩賜、劉子亭給付部分,於此時敗訴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與徐利蘭3人負擔;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1號判決駁回相對人及徐利蘭3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並諭知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暨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徐利蘭3人視同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聲字第421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嗣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03號判決駁回相對人及徐利蘭3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並諭知第二審及追加之訴暨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與徐利蘭3人負擔(下稱更二審判決);相對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聲字第1476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嗣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046號裁定駁回其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確定。又上開事件之訴訟費用額,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046號事件之第三審律師酬金外,其餘訴訟費用均已經本院106年度司他字第246號、106年度事聲字第344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590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14號裁定依職權確定在案,是本件應依職權確定者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046號事件之律師酬金,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結果,相對人於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046號第三審上訴事件,聲請最高法院選任律師為第三審代理人,分別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421號、105年度台聲字第1476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其訴訟代理人,此二次第三審律師酬金嗣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聲字第709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而依上開更二審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事件之訴訟費用(含第三審律師酬金)應由相對人與徐利蘭3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負擔此部分律師酬金為5,000元(計算式:40,000÷2÷4=5,000)。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46號事件之第三審律師酬金2萬元則依上開事件裁定由相對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暫免繳交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確定為2萬5,000元,應由相對人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郭志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他字第245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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